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桂林市华士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华士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农贸批发市场3号-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秦初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栋12层14-21轴与A-D轴12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颜思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学,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桂林市华士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特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兴安县高尚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尚中学)委托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校园监控系统设备(项目编号:CJZB2012-23151J)。华士达公司知悉上述招标项目后,与联特微公司取得联系,并将招标文件发给联特微公司,联特微公司看过招标文件了解高尚中学需求后,向华士达公司表示能够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设备。经过公开竞标程序,华士达公司中标。华士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与高尚中学签订了合同。2012年12月19日,华士达公司就高尚中学所需设备与联特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90608)。《销售合同》签订后,华士达公司向联特微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53560元。
联特微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售后服务确认函》,作出如下售后服务承诺:“一、保修期内售后服务承诺:承诺提供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对我公司交付的货物提供免费售后服务的质量保证;保修期内的免费服务内容还包括:首次现场安装调试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支持、系统软件升级,产品的维修与维护服务。二、保修期外售后服务承诺:承诺保修期外,依然提供一般性质的技术支持服务,例如电话、传真、E-MAIL、监控产品演示中心的指导性操作技术咨询等。”
华士达公司(甲方)与联特微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联特微公司提供给华士达公司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甲方应在产品到货后3日内完成验收;由于乙方包装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及发生缺件,乙方负责补足缺件或更换坏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甲方未按期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应支付货款全额货款1万元,剩余款项43560元,截止于2013年1月28号前付清。产品保修期增加一个月,截止于2014年1月30号。品质服务:1、产品从购买之日起享受一年免费保修服务;2、产品品质符合国产相关标准及原厂家之标准;3、若因交货中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均由乙方负责损失;4、送货需附上产品说明书及说明书中写明的货物所含配件。2012年12月20日,联特微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华士达公司发货,华士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收货后将货物安装在高尚中学。
2013年11月8日,联特微公司出具《高尚镇初级中学网络视频监控系统问题报告》:“高尚镇初级中学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不到一年,期间监控中心主要设备NVR多次出现启动不了、看不到监控画面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作为产品厂商,我司于2013年7月派遣了1名工程师到学校,对3台NVR设备进行了系统重装与调试,当时问题得到解决。但系统正常运行了一个多月,又接到工程商反馈NVR设备有问题。我司于2013年8月又派遣了上次那名工程师到学校,对3台NVR设备又是重装了系统,其中一台NVR设备移除了几块硬盘,最终系统工作正常了。现在又接到了工程商反馈NVR设备有问题。我司派遣现场的工程师通过前两次故障处理,发现了一些其它问题:1、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较高,严重影响NVR设备的工作稳定性。2、学校时常会出现停电情况,然而监控机房没有采取UPS不间断电源进行供电保证,这样会损坏NVR设备。只有将以上两个问题彻底解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NVR设备问题。
2013年12月2日,联特微公司出具《高尚镇初级中学监控系统问题解决办法》,称:“针对高尚镇初级中学校园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出现的问题,我司特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问题解决办法,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建议采用设备替换方式解决用户问题,将原PC式NVR更换成新款嵌入式NVR来提高系统的稳定性,节省贵司(桂林华士达智能科技)的系统维护成本。具体操作如下:1、我司新款32路8盘位嵌入式NVR按优惠价2800元给贵司,贵司有两台24路PC式NVR在我司检测,每台可算折旧价为1400元,这样贵司再打款2800元到我司,款到后我司立即安排发两台32路8盘位嵌入式NVR给贵司。2、贵司仍有一台高清网络红外高速球未归还我司,若贵司能归还该设备,收到归还设备后,我司可以先发一台32路8盘位嵌入式NVR给贵司在项目中测试使用。3、若仍想在项目中使用未归还的高清网络红外高速球,可以补差价1000元给我司。收到差价款后,我司可以先发一台32路8盘位嵌入式NVR给贵司在项目中测试使用。”2013年12月16日,高尚中学出具《高尚中学监控系统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严重问题的情况说明》,称:“我校监控(生产厂家: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型号:NNF-C9313ACHDDM/NNF-8315ACHDD-7/NRN-8024HD-9/NNL-C7385I)于2013年元月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我校使用后不断出现各种问题,远不能满足我校监控所需,对我校的工作产生了很大的不便和影响.在此将各问题情况进行罗列:1、监控主机不录像、死机。2、监控系统无法回放录像。3、NVR(监控主机)鼠标不能控制。4、部分摄像头进水。5、摄像头无法录像。6、图像清晰度不高,细节部分丢失、严重时会出现彩色信号丢失。7、夜间看不见东西,图像掉帧、断断续续。8、主机性能不稳定,经常不能连接,云台控制不能工作。监控设备从安装完毕至使用至今,前述罗列的问题不断出现。2013年2月开始使用至2013年6月即多次出现自动死机,无法自行重启。2013年6月,厂家业务员来校查看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当时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2013年7月和8月,监控不能正常运行,厂家技术员分别2次来校对监控进行维修并再次重装系统。2013年10月后,监控又不能运行,按厂家要求发回厂家维修。3台监控主机的维修时间持续到2013年12月14日,此后问题仍未能完全解决。厂家要求发回去维修,但厂家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也没有反馈维修信息,致使我校很多工作无法开展,无形中加大了我校的管理难度,不仅导致了我校人力和财力的大量浪费,而且也令我校在维护在校师生财产人身安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为此,学校的主管部门对此问题也非常关心重视,要求学校必须尽快、彻底、果断地从根本上解决。补充说明:本校同一时间安装的另一监控系统(监控主机生产厂家:深圳市明宏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型号:MHK-9324VH,MHK-8316VH,/摄像头生产厂家:深圳市恒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型号:HTS-22OS)在相同的环境下使用,一直正常运行。”
华士达公司向联特微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贵公司提供的监控系统设备存在以下严重问题,如:1、监控主机不录像、死机。2、监控系统无法回放录像。3、NVR(监控主机)鼠标不能控制。4、部分摄像头进水。5、摄像头无法录像。6、图像清晰度不高,细节部分丢失、严重时会出现彩色信号丢失。7、夜间看不见东西,图像掉帧、断断续续。8、主机性能不稳定,经常不能连接,云台控制不能工作。虽经多次系统升级、检修、维护、返厂维修等,贵司的监控系统没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不能满足监控所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学校也已明确要求更换掉贵司的全部产品设备,为此,本公司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贵司: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贵我双方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90608)即解除,请贵司即返还我司货款53560元”。联特微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收了该通知。
2014年3月25日,高尚中学出具证明:“我校监控系统从安装至今一直在使用西数2T硬盘。型号为:WD20EURS。从2013年12月底将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更换为东莞市明宏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后,系统一直正常运行、录像、回放都正常。西数2T硬盘满足7*24小时监控。”
华士达公司还提供了交通及汽油费发票共同2522元,予以证明因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华士达公司而支出了该些费用,联特微公司应予赔偿。
华士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华士达公司与联特微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2、联特微公司退还华士达公司货款53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联特微公司负担华士达公司因处理设备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52元;4、联特微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华士达公司与联特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华士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收到联特微公司发送的货物,华士达公司负责将货物安装在高尚中学。联特微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承诺自购买之日起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一年期间,货物使用发生问题时,联特微公司依约提供了上门维修、调试服务,并提出了产品使用环境存在的问题。
产品能否正常使用,与产品质量、安装工序、使用环境、使用方法均有关联。华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障碍,无法证明该使用障碍仅系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一步而言,即使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经联特微公司上门维修调试后,产品亦曾恢复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产品使用障碍在联特微公司上门维修调试后曾得以解决,故即使因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该问题亦可通过维修调试予以解决,而非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故对于华士达公司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由华士达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华士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士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特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华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障碍,无法证明该使用障碍系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完全是由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而与安装工序、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因素无关。华士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高尚中学监控系统维修记录表》证明自联特微公司产品安装使用当月,即2013年2月至华士达公司2013年12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间的每个月,联特微公司产品都频繁出问题,没有一个月是正常运行的。华士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高尚中学监控系统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严重问题的情况说明》详细列举了联特微公司产品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现象,监控系统根本无法使用。高尚中学同时也在“补充说明”中指出该校同一时间安装的另一监控系统在相同的环境下使用,一直正常运行。以上证据已清楚证明,在同一时间安装、同一工作环境下使用的监控设备,其他厂家的产品无任何问题,这足以证明联特微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是由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而与安装工序、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因素无关。联特微公司在其自己出具的《高尚镇初级中学网络视频监控系统报告》中所称的设备问题是由机房温度较高以及停电问题所造成,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联特微公司在自己出具的《高尚镇初级中学监控系统问题解决办法》中也承认,只有更换设备才能消除出现的问题,在该办法中其没有提到要改善机房温度和供电问题。如果是机房温度和供电造成使用问题,则即使更换了设备还是会影响设备运行的,其提出的解决办法根本无法解决问题,联特微公司也就不会提出该解决办法。所以,联特微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是由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原审判决认为华士达公司无法证明产品使用障碍系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只有当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产品使用障碍在联特微公司维修后调试后曾得以解决,合同目的不是完全不能实现,故对华士达公司原审诉求不支持,是法律适用错误,更是缺乏对监控系统基本的认识。作为监控系统而言,是要求24小时不间断工作为任务的,必须满足“实时性”“稳定性”和“记忆(回放)性”等功能,这也是监控设备本身应该具有的基本性能。学校购买监控系统就是为了实现对可能的突发性异常事件过程进行24小时稳定地实时监视和记忆,通过对远程监控对象的录制、回放、联动报警、监控策略制定、应急指挥等应用,达到监控与通讯的双重功能,这些都是保安人员所不能达到的,这就是采购、安装监控系统的根本性目的。本案中,自联特微公司产品安装使用当月至华士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联特微公司的产品没有一个月是正常运行的,根本无法使用。因此,联特微公司提供的监控产品,根本达不到监控系统应该具有的“实时性”“稳定性”和“记忆(回放)性”等性能,无法实现对可能的突发性异常事件过程进行24小时稳定地实时监视和记忆。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若设备经过维修能够工作5小时甚至8小时,就认为是合同目的部分实现了,不是完全不能实现,而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可见该判案逻辑是与监控系统这种事物本身及其客观规律是不符的,有违科学常识。
被上诉人联特微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华士达公司对原审判决内容断章取义,是对事实的歪曲。华士达公司称:“原审判决认为华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障碍,无法证明该障碍系联特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而原审判决真实的内容是:“产品能否正常使用,与产品质量、安装工序、使用环境、使用方法均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障碍,无法证明该障碍仅系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二、华士达公司称:“联特微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是由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而与安装工序、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因素无关。”事实上,国家对安防监控系统在使用环境、配套条件、配套措施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50348-2004)第6.3.6条款要求,所有监控设备在施工时,必须做好防雷与接地措施。华士达公司的监控主机、摄像头及机房设备都没有做防雷措施。根据《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174-2008)附录A要求,监控机房需UPS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或双电源供电;根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395-2007)第8.0.1条款要求,监控系统要求24小时不间断供电保证,而学校经常停电,也没有安装UPS不间断电源,根本不能满足不间断供电的要求。根据《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174-2008)附录A要求,机房温度需23℃±1℃,而学校监控机房没有安装空调,夏天温度有时高达40多度。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较高。合同(合同附件:招标文件,以下均称合同)明确要求安装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华士达公司与联特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产品招标技术参数明确要求使用监控专用硬盘,而华士达公司没有使用监控专用硬盘,却使用了与监控系统不匹配的普通硬盘。由此可见,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华士达公司自己没有按照合同及规范要求使用监控专用硬盘,没有对监控主机、摄像头及机房设备采取防雷措施,监控机房没有采用24小时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没有对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进行有效控制,这些因素叠加导致产生主机不录像、死机、监控系统无法回放录像、性能不稳定等问题,责任完全在华士达公司。联特微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的监控系统,只要按照合同及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因此,华士达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第三、华士达公司称其提交的《高尚中学监控系统维修记录表》证明,自联特微公司产品安装使用当月至华士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期间,联特微公司的产品没有一个月是正常运行的。事实上,《高尚中学监控系统维修记录表》上只有华士达公司自己单方面签字记录,联特微公司仅在2013年7月和8月接到维修通知(高温天气时段和雷雨季节),除此之外的时间并没有接到维修通知,华士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联特微公司维修设备,故在联特微公司没有接到维修通知的时间段,监控系统实际上是正常工作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产品检验期间,但华士达公司在产品到货后10日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华士达公司用自己的行为证明联特微公司交付的产品经其验收合格。第四、华士达公司提交的《高尚中学监控系统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严重问题的情况说明》罗列的各种问题,华士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是联特微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华士达公司所述同一时间安装的另一监控系统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其前端摄像头是模拟摄像机,图像解析度低,只有540线,无法实现高清视频监控,达不到合同要求的130万像素;其传输线路是视频同轴电缆,视频同轴电缆线路中传输的信号是模拟摄像机输出的电信号,抗干扰能力差,也无法实现高清视频远程监控、访问及录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功能。该系统性能与结构简单,因此对使用环境要求较低。而联特微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的监控系统是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前端是网络摄像机,直接将采集的视频电信号数字化后在网络中传输,图像解析度高,达130万像素,属于高清;传输线路是网线,网线中传输的是网络数据包,抗干扰能力强,而且可以直接用于网络传输,实现远程观看监控和存储。网络视频监控系统性能先进、图像高清、结构精密复杂,所以对使用环境要求较高。由此可见两种系统完全没有可比性。第五、华士达公司称:“在联特微公司自己出具的《高尚镇初级中学监控系统问题解决办法》中也承认,只有更换设备才能消除出现的问题,在该办法中其没提到要改善机房温度和供电问题,换言之就是联特微公司自己也已明确承认与机房温度和供电无关。”华士达公司的这种说法是在偷换概念。事实上,联特微公司于2013年7月和8月接到华士达公司反映问题后,立即派技术人员赴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华士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使用监控专用硬盘,联特微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使用专用硬盘进行测试,结果监控系统使用专用硬盘就能够正常运行。另外,学校经常停电,根本不能满足UPS不间断供电的要求;学校监控机房也没有安装空调,机房温度夏天温度有时高达40多度,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较高。这些问题也是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稳定工作的原因。发现上述问题后,联特微公司的技术人员当即告知华士达公司。联特微公司也随即给华士达公司提出更换硬盘、采用监控机房UPS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改善监控机房环境温度的建议,并于2013年11月8日给华士达公司专门发出建议函,再次向华士达公司强调说明如不更换硬盘、采用监控机房UPS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改善监控机房环境温度,则上述问题无法根本解决。第六、联特微公司提供的联特微综合监控管理软件于2009年7月31日获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编号为深DGY-2009-1210);2010年1月获得深圳市优秀软件产品;2012年3月3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0206325)。同时,联特微公司的联特微综合监控管理软件自2009年销售以来,已售出5万套(按照所要求的技术参数配置安装使用),从未发生过华士达公司所述情形,事实足以证明联特微公司的产品在符合要求的使用方法和条件下是稳定和可靠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联特微公司与华士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联特微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华士达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并验收确认。联特微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承诺自购买之日起,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一年期间,联特微公司依约提供了上门维修、调试等服务,并针对华士达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安装、使用监控系统而导致监控系统产生问题的情况,建议华士达公司正确使用监控系统。联特微公司对华士达公司提出的问题一直本着诚实信用、积极配合的态度,即使是由于华士达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正确安装、使用监控系统而导致监控系统2013年7月、8月不能正常工作,联特微公司仍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技术咨询、解决具体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采购文件(项目编号:CJZB2012-23151J)所附《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载明的硬盘的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为“2T,监控专用硬盘”,在“其他要求”部分载明“安装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华士达公司向联特微公司购买涉案监控设备后,由其自行安装。双方二审中均确认联特微公司上门维修两次。
华士达公司主张涉案监控设备使用的是监控专用硬盘,其在一审提交了桂林市连胜电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华士达公司向该经营部购买21块西数2T监控硬盘(DVR硬盘),型号为WD20EURS,满足7*24小时连续不断工作,生产商为西部数据公司。联特微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西部数据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单,主张其在西部数据有限公司网站查询不到该型号为WD20EURS的硬盘。二审中,联特微公司主张:1、其在2013年出具的《高尚镇初级中学网络视频监控系统问题报告》中提到对其中一台NVR设备移除了几块硬盘,最终系统工作正常了,所指就是工程师使用带去的专用监控硬盘替代了华士达公司使用的普通硬盘,因华士达公司当时称会更换硬盘,会做防雷系统,所以该报告未提及该两个问题;2、其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高尚镇初级中学监控系统问题解决办法》中提到将原PC式NVR更换成新款嵌入式NVR是基于嵌入式NVR对环境温度的要求降低。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特微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联特微公司主张涉案采购文件所附《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载明硬盘的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为监控专用硬盘,安装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50348-2004)、《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174-2008)、《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395-2007)对监控系统应做好防雷措施、监控机房应采用24小时不间断供电及主机房环境温度应控制在23℃±1℃均有明确要求,并主张涉案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华士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监控专用硬盘,监控机房没有采用24小时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没有对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进行有效控制,没有对监控主机、摄像头及机房设备采取防雷措施。对于联特微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华士达公司主张其已经使用了监控专用硬盘,其虽然认同联特微公司提到的上述3个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但主张其在土建时已经做了防雷措施,对于24小时不间断供电保证及监控机房环境温度则没有强制性要求,确认涉案机房达不到23℃±1℃的标准;联特微公司则主张土建时所作的防雷措施与监控机房应做的防雷措施是两回事,监控系统必须有独立的防雷系统。本院认为,联特微公司与华士达公司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联特微公司负责提供货物,华士达公司自行安装,故涉案监控系统能否正常运行,与产品质量、配套设施、使用环境及使用方法等均有关联。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华士达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联特微公司提出的华士达公司未对监控机房采用24小时不间断供电保证系统,未对监控机房环境温度进行有效控制,未对监控主机、摄像头及机房设备采取防雷措施,华士达公司认为监控机房24小时不间断供电及环境温度并非强制性要求,可见华士达公司安装涉案监控设备的机房并未达到供电及环境温度的国家标准,华士达公司主张其在土建时所做的防雷措施显然与监控设备应采取的防雷措施不同,且华士达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监控专用硬盘,但仅提供了其主张的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综上,在华士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联特微公司的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其使用的是监控专用硬盘,但其在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安装涉案监控设备的情况下,将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归责于联特微公司的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华士达公司提出案外人提供的监控设备在相同的环境下运行正常,因不同的监控设备对使用环境、配套设施等要求不同,华士达公司以此主张涉案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华士达公司在《销售合同》保修期满后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由联特微公司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华士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