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2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朝夕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特微公司”)、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联特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深圳联特微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2月28日不能作为违约的起算点;二、停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实践合同,一旦签订则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和违约金;四、原审没有审查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更没有在判决中详细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五、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立案时未亲自前往法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直至本案一审结案,也未亲自前往一审法院确认身份,本案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和法庭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深圳联特微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联特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深圳朝夕海纳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64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408.6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利息为800元),共计57608.6元;2、被告**对被告深圳朝夕海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联特微公司返还押金1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联特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联特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U盘及相应文字材料,证明案外人朱某某向涉案房屋全体租户发布通知,其将于2016年2月28日起对深圳市朝夕海纳大厦实行停水停电,并收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栋办公大楼,深圳都市频道与深圳公共频道亦报道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被彻底停水停电,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深圳朝夕海纳公司和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述证据一审已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6)粤03民终17140号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深圳朝夕海纳公司在该案上诉状中所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工业东路油松88号第六工业区宿舍二至七楼的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彻底停水停电,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停水停电,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上诉主张停水停电非其原因造成,且停水停电不会导致房屋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可自行维修,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退回押金、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深圳朝夕海纳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再次出租,其负有保证涉案房屋达到基本使用条件的义务,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被停水停电,已丧失基本使用条件,即使非深圳朝夕海纳公司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深圳朝夕海纳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退还押金和赔偿拆装空调费、搬家费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支持退还押金16400元及酌情认定的拆装空调费、搬家费等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深圳朝夕海纳公司未及时退回押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恰当,亦无不当。关于深圳朝夕海纳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有其盖章,在无相反证据反证的情况下,该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应视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圳朝夕海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朝夕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唐林波
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