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3095号
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朝夕海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朝夕海纳公司的法人(即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东路XX号综合楼朝夕海纳大厦XX房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分别为5700元/月、2500元/月,押金分别为11400元、5000元,原告并与签订合同当日足额支付租金及押金。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因被告朝夕海纳公司与案外人***发生水电费用等纠纷,导致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扣押原告公司设备,无法使用房屋并无法搬走。后房屋被收回,朝夕海纳公司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朝夕海纳公司协商要求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朝夕海纳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朝夕海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者财产混同,被***应对被告朝夕海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64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408.6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利息为800元),共计57608.6元;2、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应保证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结清各项费用,原告实际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原告诉称的押金实际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业东路XX号综合楼朝夕海纳大厦XX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5700元/月,押金为114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大厦第XX房出租给原告,租金为2500元/月,押金为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将押金和租金17100元、7500元转账支付给**。后原告进场装修。
另查明,(2016)粤03民终171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案外人***深圳市龙华工业东路油松XX号第X工业区宿舍XX楼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停水停电。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深圳市龙华工业东路油松XX号第X工业区宿舍XX楼房屋系本案所涉房屋。
再查,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被停水停电,无法使用该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退回押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拆装空调费、搬家费、装修费、工资损失等费用,鉴于装修已经拆除,客观上已不具备评估的条件,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系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朝夕海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深圳市联特微电脑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5.46元,两被告负担37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印
人民陪审员黄宝林
人民陪审员*初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