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002民初3729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78号1栋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271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称,*六元系原告**丈夫,原告**、**的父亲。2018年10月初,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高县庆符镇“阳光新城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内墙抹灰工程。2018年10月11日,*六元作为该工程的抹灰小工到达该工程项目地,第二日上午,*六元因突发疾病死于工地。
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未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不是“阳光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事故发生地在宜宾市高县,认为该案应由事故发生地即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系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阳光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故被告四川森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