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357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高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314号4栋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M2DT30。
法定代表人:欧高建。
被告:欧高建,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临灃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东环二路48号华盛大厦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340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建高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简称建高公司)、欧高建、深圳市鼎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建高公司、欧高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411821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鼎晟达公司与建高公司签订《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鼎晟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建高公司。工期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30日。建高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让其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带领的木工班组进场,负责体育场及教室墙面隔音、天花及吊顶等工程项目。工程如期完工,双方结算劳务费尚欠411821元未付。2020年5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木工班组向光明区建筑工务署反映拖欠劳务费问题,但未能协商解决。建高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欧高建是其唯一股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高公司、欧高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建高公司支付劳务费。建高公司***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交予以原告为组长的木工班组负责具体施工,该木工班组的其他人员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便原告主体适格,现被告鼎晟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拖欠建高公司工程款933600.56元,鼎晟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并未与建高公司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相关利息,即便需付息,也应自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5月26日)的次日起计算。3、鼎晟达公司拖欠建高公司工程款导致建高公司未支付原告款项,本案受理费应***达公司承担。
被告鼎晟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9年7月12日,鼎晟达公司与建高公司签订《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施工、验收和结算。鼎晟达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建高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建高公司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与鼎晟达公司无关联,鼎晟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是建高公司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7月12日,鼎晟达公司与建高公司分别签订《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其他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鼎晟达公司将光明新区凤凰学校建设工程铝合金方通、铝合金天花吊顶、铝合金条形扣板、金属吸音穿孔板吊顶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建高公司施工。
此后,建高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施工。2020年5月26日,建高公司雇佣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深圳光明区凤凰小学小组结算单》,双方结算金额719821.5元,已付款308000元,剩余411821元未付。建高公司、欧高建认可上述结算协议,并确认欠款金额。
另查明,建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欧高建系建高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建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深圳光明区凤凰小学小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建高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18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关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欧高建系建高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欧高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建高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鼎晟达公司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鼎晟达公司负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建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建高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建高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负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高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8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高建对被告东莞市建高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7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建高公司、欧高建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退回原告,上述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