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宁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五洲城公司向中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658.69元及利息(利息以360165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利息的金额为258639139.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五洲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中虹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投标书》中的《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对于钢梁的“项目特征描述”只是影响综合单价,属于计价的范畴,且从所附《综合单价分析表》对应的钢梁、钢柱的计价内容均未含连接板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故一审法院以计价规则来否决中虹公司对节点板计量的要求,属于事实查明错误。中虹公司按照《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规定的计量规则,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对节点板据实计量,应获得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2.3条规定,项目特征描述属于计价的依据。《综合单价分析表》各项计价内容反映了项目特征描述的除节点板之外的其他内容,而节点板不同于除锈、防火漆等,并非属于单位钢架、钢柱均需要的项目,故单价中未体现节点板才符合常理。计量规范明确“按照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的基本计量原则,无论是“空腹钢柱”“钢管柱”,还是“钢梁”项目,并没有说节点板不计量,计量规则准确表述为“并入”工程量范围内,从计量规范描述的“钢梁”“钢柱”项目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前后文字表述来看,“并入”的理解不是“不另增加质量”的意思,而是指按照节点板的设计图尺寸以钢梁、钢柱的单价一并计算,这一点与》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确定的计量规则是一致的。计量规范中“钢架”工程量计算规则虽没有对节点板作出明确规定,但节点板属于依附在钢梁上构件,不同于植入钢梁中的“**、螺栓”,与“制动梁”“制动板”等类似。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关键证据,中虹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明确表示钢梁上节点板的工程量,且一审判决对中虹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未予回复,程序违法。3.补充协议2对施工合同第25.3条第二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对该事项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在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2首先是为了增加工程量,其次是对于之前已完工将要施工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符合常理、双方在补充协议2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中虹公司在2021年4月5日的联系函中主要针对五洲城公司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驳斥,只是针对事实的描述,并未提起合同条款的变更问题。4.即便根据施工合同第25.3条的约定进行结算,主材价格调差的条件也未具备,一审判决混淆了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额区别,25.3条所约定的“预算报价”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清单计价,五洲城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且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有失公允。施工合同第25.3条约定的预算报价应为清单综合单价。关于中虹公司施工期间的认定,中虹公司施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并非五洲城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根据中虹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T1505022Y501的检测报告显示,中虹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主钢材进行送检,并且检测合格,足以证明中虹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工作,主要的钢构件已全部制作完成,此后陆续进行焊接安装,并不会影响中虹公司的采购,不应再考虑调差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五洲城公司主张的钢材调差量计算无任何证据,违背基本举证规则。五洲城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季度的材料重量和计算依据的证据材料却未提供,一审判决全盘接受五洲城公司的计算方法,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五洲城公司辩称:(一)节点板已包括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有价项目的价款中,不属于应当另行计算的项目。1.《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钢梁”项目已综合考虑了节点板,即节点板的费用已包括“钢梁”的价款所涵盖。2.即便按照计量规范规定,《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钢柱”项目也不属于可以将柱上节点板并入该项目工程量的情形。3.节点板作为钢梁与钢柱或者钢梁之间的连接件,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包料范围,无论《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钢梁”“钢柱”或者其他项目是否已专门描述,都属于承包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及成本范围,无须另行计算。4.节点板不属于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项目,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增加价款的情形。(二)在节点板无须另行计算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造价鉴定没有必要,一审判决没有准许中虹公司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三)《补充协议》2的约定仅针对新增护栏工程,并非对原施工合同进行整体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补充协议2不具有变更案涉合同第25.3.4条约定的合意。2.因税费政策变更及执行案涉施工合同第25.3.4条第6点要求,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税金及堤围防护费率由3.527%调整为3%,该税费率调整并非受补充协议2影响,施工合同第25.3.4条也没有被补充协议2所变更。3.中虹公司于2021年4月、7月发给五洲城公司的函件,甚至本案起诉状始终引用案涉施工合同第25.3.4条关于主材价格调差的约定,足以证明施工合同第25.3.4条约定并未被补充协议2所变更。4.中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2变更案涉施工合同第25.3.4条约定不符合常理。(四)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主材因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第25.3.4条约定而进行价格调差,该部分价格调差不计入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钢材价格变化的计算基数以中虹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主要材料价格表》**的钢材价格预算报价为准,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施工时期钢材价格以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造价行业的要求及习惯。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5年第一至第三季度的事实认定准确。一审判决关于应当进行价格调差的钢材数量及价款的认定准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 中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洲城公司向中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658.69元,并支付利息258639.1元(以360165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五洲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中虹公司由原名称广州市中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虹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2014年5月28日,中虹公司投标案涉工程,投标书《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序号1钢柱项目的特征描述为:1.焊接H型钢柱,安装高度20米以内,2.已考虑钢材场内外运输……;序号5、6、7钢梁项目的特征描述为:1.焊接(热轧)H型钢梁,钢材材质Q345B或Q235B,2.钢梁安装高度20米以内,综合考虑各种连接,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3.已考虑钢材场内外运输……。投标书《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钢柱的综合单价为9053.58元/吨,焊接H型钢梁Q345B单价为8551.84元/吨,热轧H型钢梁Q345B单价为8604.84元/吨,热轧H型钢梁Q235B单价为8180.84元/吨。投标书《主要材料价格表》记录:1.冷轧带肋钢筋单价为4007.47元/吨,2.钢材(Q345B钢板)单价为3650元/吨,3.钢材(Q345B热轧H型钢)单价为4100元/吨,4.钢材(Q235B热轧H型钢)单价为3700元/吨,5.钢材(Q235B角钢)单价为3400元/吨。 2014年6月4日,广州市番禺五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虹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中虹公司递交的五洲城升级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已被其接受,中虹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6月10日,广州市番禺五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洲城公司向中虹公司发送函告,告知中虹公司五洲城升级改造工程交由五洲城公司全面负责,广州市番禺五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虹公司所有往来文件对五洲城公司继续生效。 2014年9月12日,五洲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虹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以第二次投标的图纸为准)、招标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他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工作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2.1钢结构设计图及钢结构施工详图中所示的钢结构工程结构构件、连接附件、预埋件、***纸所记载的钢结构等原材料采购,包括但不限于钢材、连接件、焊材等。3.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4.1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为准。6.1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6.2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人工费、材料费……任何清单内未报,而属于工程必须的项目将视为已包括在清单内,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9.1.5若清单子目特征描述与招标文件、答疑、图纸有矛盾之处,除清单编制特别说明外,其余均以招标文件、答疑、图纸描述为准,承包人已进行核对并已综合考虑在投标清单中其他有价款的项目中。19.2.1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涉及的工程项目,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调整。25.3结算编制依据及原则:25.3.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5.3.4主材价格参考2014年第1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或市场价;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招标时期信息价,若施工时期主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预算报价的10%时,主材价格可按施工时期价格调整,其他材料价格不变;本工程税金及堤围防护费率为3.527%;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 2016年7月,双方签订《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2》:一、鉴于甲方对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的设计变更增加,在原合同施工承包范围内增加以下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2.合同价款……;5.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按原合同中的第25点条款执行,其中原合同第25.3.4条款中材价及取费标准变更为如下:主材价格参考2016年第1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或市场价,材料价为含税综合单价……;本工程采用增值税税率为3%。二、在工程期内,原合同所有条款均继续生效,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5年3月18日,中虹公司向五洲城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五洲城公司派施工队打凿反梁,打凿后的反梁顶部标高与屋脊处的标高数据基本持平,并提出建议,请五洲城公司确认。五洲城公司予以回复确认。 五洲城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中虹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五洲城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临时设施满足施工情况;主要材料、施工机器设备都已落实;工程基线、标高都已符合。施工单位意见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建设单位意见处为空白。中虹公司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施工期应当包括钢材的采购和制作时间,案涉工程没有正式的开工通知,具体开工时间不明确。 2019年12月26日,中虹公司、五洲城公司双方签署《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补充协议4》进行了结算。约定:因对合同清单内有关节点板部分及施工期间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调整费用部分存在争议,双方搁置争议,先就除该两点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钢材价格波动调整费用暂按本协议附件暂定的价格暂扣1549849.9元计算,并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前。中虹公司确认除上述争议项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到。 中虹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12份,工程名称为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时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就钢材焊接和钢材强度进行检测,其中HT1505022Y501号检测报告显示,中虹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H型钢Q235B、Q345B送检,并于当月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拟证明中虹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前已陆续完成部分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及2015年5月6日前已完成全部原材料的采购工作。五洲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为中虹公司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钢材的采购时间及数量。相反,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时间从2015年3月20日持续到2015年10月17日,恰好证明中虹公司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与施工进度密切相关,不能证明中虹公司在2015年5月前完成了全部原材料的采购。 中虹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8.1.1条规定,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同时提供了《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0854-2013),表F.3钢柱项目中,实腹钢柱(注:实腹钢柱类型为十字、T、L、H型等)一项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的质量,焊条、**、螺栓等不另增加质量,依附在钢柱上的牛腿及悬臂梁等并入钢柱工程量内;钢管柱一项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的质量,焊条、**、螺栓等不另增加质量,钢管柱上的节点板、加强环、内衬管、牛腿等并入钢管柱工程量内。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是H型钢柱。 2021年4月5日,中虹公司向五洲城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针对节点板计取争议,钢柱上没有关于高度20米以内,综合考虑各种连接,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的表述,所以钢柱上的节点板应该计取工程量。针对材料调差的争议,因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中虹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工程预付款后即组织工程材料的订购制作,于2015年一季度前完成了主材料的采购。所以依据合同第25条结算条款不应该予以调价。并附上材料价格差异分析表,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为计算基数,计算从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的钢材价格跌幅均未超过10%。 2021年7月7日,中虹公司向五洲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仍然针对上述二项争议点陈述意见,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指引,工程量必须按照《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0854-2013)的规定计算工程量,所以节点板需要计取工程量。对于钢材调价的意见同上。 五洲城公司提供了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广州市建设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依据该通知附表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为依据计算钢材调价差额。中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五洲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答复意见,就钢材调价金额的具体计算做出说明,核算出的调价总额为1544533.01元。中虹公司依然认为应该按照投标书《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为计算基数,钢材采购期在2015年5月份之前,此期间的钢材价格跌幅未达到10%。 一审另查明,案涉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五洲城公司未取得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五洲城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中虹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节点板是否计量的问题,中虹公司提出的理由是:1.依据《工程施工合同》25.3条的规定,结算编制依据及原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该规范的8.1.1条的指引,工程量必须按照《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0854-2013)的规定计算工程量,所以节点板需要计取工程量。2.《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钢柱上没有关于高度20米以内,综合考虑各种连接,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的表述,所以至少钢柱上的节点板应该计取工程量。针对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表F.3钢柱项目中,实腹钢柱(注:实腹钢柱类型为十字、T、L、H型等)一项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并未注明节点板并入钢柱工程量内,只有在钢管柱一项中有节点板并入钢管柱工程量内的规定。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的是H型钢柱,并未使用钢管柱。2.庭审中双方陈述节点板是用于连接钢梁与钢柱或钢梁之间的连接件,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钢梁项目特征描述中,均有综合考虑各种连接,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的内容,说明中虹公司在投标报价中包含了节点板的价格。既然节点板是连接钢梁与钢柱的连接件,已计算在钢梁价格之中,就不应该在钢柱价格中另外计算。中虹公司的上述理由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中虹公司关于节点板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调差的问题。中虹公司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2的第5条结算方式删除了关于“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招标时期信息价,若施工时期主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预算报价的10%时,主材价格可按施工时期价格调整,其他材料价格不变”的条款,故不应对钢材价格予以调价。2.根据检测报告时间显示,中虹公司于2015年一季度前完成了主材料的采购,开工前的材料采购期应当算入施工期。3.即使予以调价,应按照《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为计算基数,对比《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的价格,钢材价格跌幅均未超过10%。针对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从补充协议2的行文结构来看,第一条第5点结算方式的约定针对的是该协议增加的工程,其结算方式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作出了变更,并非对整个工程结算方式的变更。2.庭审中,双方确认补充协议2的工程不需要使用有调价争议的钢材,在该协议中约定对钢材结算方式的变更不合常理。且补充协议2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份,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在2015年,此时对结算条款予以修改明显对五洲城公司不利,亦有悖常理。3.从双方2021年关于结算争议的联系函来看,中虹公司没有提出过补充协议2修改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理由,只是在钢材价格计算基数和施工期的时段存在争议,说明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4.关于钢材价格变化的计算基数。中虹公司主张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为计算基数,但该价格是包含了材料、制作、运输、安装、利润等价格的综合单价,并非钢材的材料价格,且投标书中有单独的《主要材料价格表》。钢材价格调差条款的目的为避免因主材价格的市场变化较大而导致对合同一方的显失公平,平衡双方利益,降低市场风险,从而达到对合同双方的保护,更好的保障工程质量。如果按照中虹公司主张的的综合单价作为计算基数,显然难以达到调差条款的目的。所以钢材价格变化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主要材料价格表》**的钢材价格为准。5.关于钢材价格变化对比依据的争议。中虹公司主张以《工程施工合同》25.3.4条款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为对比依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发布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通知[穗建筑(2009)289号]规定,“厂商价格信息”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收集厂商报价的各种价格信息。“厂商价格信息”是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投标报价、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的过程中的参考信息,供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之后使用。“综合价格”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通过对市场价格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综合计算而形成,基本反映了市场价格。“综合价格”是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投标报价、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的主要依据,供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在上述项目的计价中使用。且《工程施工合同》25.3.4条亦有关于主材价格及取费标准参考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的约定。故五洲城公司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为对比依据计算钢材调价差额合理。6.关于施工期的认定,中虹公司认为钢材的采购和钢构件的制作时间应该计入施工期间,但中虹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时间为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钢材采购时间在2015年5月前完成全部钢材的采购和制作。且中虹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掌握钢材的采购时间、数量及价格,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负举证责任。另双方对工程总价并无争议,说明双方在钢材调价上的争议主要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调价条款是否适用及调价计算基数的争议,五洲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比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调整钢材结算价格合理,并以此计算钢材调价金额为1544533.01元,五洲城公司对钢材用量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钢材调价金额予以认可。双方结算时扣除的调价金额为1549849.9元,五洲城公司多扣除的5316.89元应支付给中虹公司,对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五洲城公司应及时足额向中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五洲城公司应自2020年6月1日起向中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1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2.38元,由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0.38元,由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钢结构超声波检测的说明》,拟证明广东建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19日出具说明,证明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钢结构焊缝检测必须强制执行,且对于钢柱、钢梁的检测必须在构件加工好后才能进行检测。2.购销协议(2份),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4日,中虹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3.供销协议(2份)、发票(4份),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7日,中虹公司与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4.购销协议、发票(13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中虹公司与佛山市昊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5.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虹公司与佛山市日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6.购销协议(5份),拟证明2015年1月、4月,中虹公司与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7.购销协议(3份)、供货合同(3份)、发票(16份),拟证明2015年1月、4月,中虹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恒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8.购销协议(2份),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中虹公司与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9.购销协议、发票(1份),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中虹公司向广东展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协议备注“五洲城”。10.购销协议(4份),拟证明2015年2月、4月,中虹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恒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钢材,备注“五洲城”。11.发票(161份),拟证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中虹公司为购买案涉工程钢材,还向佛山市禅展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开具发票。 五洲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对此予以质证,即使进行质证,也不应采信该部分证据。中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表达了对该部分事实无证据提交,在二审的过程中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虹公司已经构成了反言,对其这个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广东建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受中虹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对该检测报告中虹公司未予确认或验收,且建源公司与中虹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关于证据2-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协议发票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并非新产生的证据,且中虹公司一审并未提供二审才提交,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经一审法官庭询,中虹公司在一审时明确对案件工程主材购买时间、加工时间无任何证据提交,但在二审时又提交该些文件作为证据,两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构成反言,其主张不应采信。该些协议签订日期均在2015后,与中虹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9月签订合同时已全部购买案涉钢材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第25.3.4条及第13.2条约定,在施工时主材价格浮动超过预算报价±10%的需要进行调价,而工期自发包人发出通知起计,即主要材料价格调整时间节点应以发包人通知开工或者双方确认开工之后的施工时期,并非中虹公司主张的购买时间。 中虹公司申请证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主要陈述如下:我对检测报告和时间节点进行证实。五洲城改造项目是我去检测的。我在检测公司负责NDT整个部门。五洲城装修改造工程中,HT1505、1010、W001、W002和W003号报告检测内容是钢梁、钢柱的工厂焊缝检测。行业要求20%的检测率,我们在基数上随机抽检一个比例。材料的总量没有办法回复。我本人具备资质,出具报告的公司也具备CMA、CNAS资质。 ***主要陈述如下:节点板属于小构件,比大构件的加工难度要大,单价会比较高。小构件是并入到大构件中计算,不单独计算。比如钢梁、钢柱这种大构件算完重量,把小构件也算重量之后,两个合并起来作为钢材的总重量,然后价格就执行钢梁或钢柱这种大构件的单价,不再重复计算小构件节点板的价格。 五洲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证人对钢构件的总量没有清晰的认知,其连基数都不清楚,最后一份检测报告是2015年9月30日出的,所以中虹公司主张2015年5月10日已完成钢构件的生产不符合事实。对于工期,根据合同25.3.4条,对于钢材主要材料价格的调整时机是在施工期间,即便按照工期计算,是在中虹公司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才计算工期。 五洲城公司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发表如下意见:其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节点板需要另行计算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节点板应否计取工程量;2.钢材价格应否调差。 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节点板是用于连接钢梁与钢柱或钢梁之间的连接件,投标书所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钢梁项目特征描述中,有“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等内容,可见节点板的价格已经包含于钢梁的报价中。根据中虹公司二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小构件计算重量后,与大构件合并起来计算总重量,价格执行大构件的单价,不再重复计算小构件的价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钢梁的项目特征描述为“含连接节点板及辅件”,可见案涉钢梁的价格是小构件节点板和大构件钢梁合并计算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应是小构件和大构件合并计算的单价。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中虹公司另行计算节点板价格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虹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2对《工程施工合同》第25.3条第二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2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增加南面停车场钢构防撞护栏等项目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仅针对增加的工程,并非针对整个工程结算方式,不能根据补充协议2的约定得出中虹公司的上述结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区别,25.3条所约定的“预算报价”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清单计价,五洲城公司的计算方法有误且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钢材价格应否调差的问题,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结算争议的联系函、钢材价格变化的计算基数、钢材价格变化比对依据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钢材购买时间,但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5.3.4条及13.2条约定,主要材料价格调整时间节点以发包人通知开工或双方确认开工之后的施工时期为准,并非中虹公司所主张的购买时间,故中虹公司二审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1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2.38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0.3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五洲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0.73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