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东津新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5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胡有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鹿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3445-2。
法定代表人:肖明勇,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王博,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28336973X。
法定代表人:宋喜才。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津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19)鄂0607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东津中心学校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鄂06民终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小梅、王翠兰三人组成合议庭。本案先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被告(反诉原告)东津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肖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王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福,被告(反诉原告)东津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8022019.21元;2.自2016年10月6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5%支付资金占用费;3.赔偿停工损失89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告借用恒发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学校综合办公楼项目,双方约定按学校提供的图纸施工,按2008年建筑工程定额以实际验收面积计算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建了东津中学教师住宅楼2号、3号楼及家属楼附属工程。2011年7月因学校与东津村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停工,直至2014年12月开工,停工长达30个月,造成各项损失496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交付使用。2017年6月16日,根据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742019.21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1170万元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欠8022019.2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辩称,1.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单位及合同相对人是恒发公司,无论原告与其是转包关系还是资质借用,依据相关解释规定,应当追加恒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数额与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给付,被告已支付11709090元,已超出主体工程应付工程款115328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附属工程尚未结算,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停工和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等问题,双方已约定处理,且该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东津中心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未施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以诉讼中鉴定评估价款金额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2间门面房;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金额为8229090元的税务发票;4.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009年9月,反诉原告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分别以建综合楼和学生住宿楼名义,报建了实为教师住宿楼的2幢建筑,恒发公司中标。2009年12月8日和2009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分别与恒发公司、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因与东津村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等问题,于2011年7月停工。2014年12月重新开工,因反诉被告提出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及停工损失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建房附属合同,附属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以解决反诉被告提出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及停工损失等问题,同时又增加建设教师住宿楼1幢。附属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53.28万元,其中:1.北校区第一幢7层,面积8330平方米,按700元每平方米,共计583.1万元;2.北校区第二幢6层,面积2928平方米,按850元每平方米,共计248.88万元;3.北校区第三幢7层,面积3780平方米,按850元每平方米,共计321.3万元;具体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上述3幢教师住宿楼建成后于2015年10月交付,但有2间门面房至今没有交付及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有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为证。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09090元(直接支付反诉被告11211320元,应反诉被告承诺书要求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石富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款497770元),反诉被告仅出具金额为3480000元的税务发票,还有已付的8229090元未出具税务发票,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记账。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没有事实依据;2.本诉原告没有占用门面房,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没有关系;3.本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后,本诉原告可以提供税务发票;4.反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人恒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人)借用第三人恒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为北校区大门口5个单元家属楼和北校区院内3个单元家属楼共96户,工程地点位于襄阳东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五、合同价款每平方米65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分项工程完成后三天内支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又增加一幢教师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11年7月,因案涉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停工。2014年12月19日,因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及停工损失问题,经双方协商,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工程再次开工。2015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9090元,原告***向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出具金额为3480000元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经原告***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关于襄阳市东津镇中学教师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根据工程相关资料,结合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文件和定额(2008),1#号楼共七层建筑面积8334.58平方米,2#号楼共六层建筑面积2929.02平方米,3#号楼共七层建筑面积4351.99平方米。本工程总造价为襄阳区东津镇鹿门中学造价8683346.43元、东津中学教师住宅楼2#造价3549574.1元,东津中学教师住宅楼3#造价5108158.28元、家属楼附属工程造价792261.03元,以上工程结算合计19742019.21元。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对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认可,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对案涉工程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东津中心学校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以2014年12月19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鹿门中学建房附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东津中心学校的上述鉴定申请与本院要求不符,本院又于2021年11月22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对案涉工程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如未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或提出其他申请,则视为放弃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东津中心学校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被告东津中心学校第二次的鉴定申请仍与本院要求不符,故视为其放弃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按照湖北省2008年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计算,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辩称应按照约定的700元/平方米和850元/平方米单价标准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的审计单位,其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按照签订施工合同时湖北省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文件和定额进行的决算,比较科学、客观、公正,虽然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且其也并未按本院要求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对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总造价19742019.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还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及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诉争工程的总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东津中心学校承担该举证义务,在开庭庭审后通知被告东津中心学校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妥,故提出举证责任分配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现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且双方又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自行委托专业的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若不认可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东津中心学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津中心学校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东津中心学校已支付工程款11709090元,尚余8032929.21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2019.21元,未超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原告***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工程价款,不包含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诉请返还未施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交付2间门面房,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占有2间门面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津中心学校还诉请原告按照付款金额开具税务发票,承包方因收取工程款而开具与交付发票是法定义务,作为发包方的东津中心学校有权要求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22019.2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收到8022019.21元工程款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交付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包括此前未开具的8229090元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5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45402元,由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中心学校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5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诚
人民陪审员  程小梅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茜茜
书 记 员  云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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