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3127民初5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湖**省永顺县。
被告湖北省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静,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湖**省襄樊市樊城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
人民审判员 郁才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