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与***、任传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7民初3162号
原告: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强之妻。
原告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原告提供灰砂砖、青混砂、***、黄沙,并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时间。经结算,上述合同价款共计222396元。在上述合同价款支付的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的委托人身份,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取了本应支付给***的材料款共计118000元。直至案外人代长***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的委托人或指定收款人,其收受材料款没有任何依据,收受的材料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系被告***之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辩称,承认收到了材料款118000元,但这是属于其应得的材料款,不同意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恒发公司为承建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菜场工程,从案外人***处购买砖、石、沙等建筑材料,并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供应标的、金额为灰砂砖0.32元/块、青混砂48元/方、砂夹石38元/方、黄沙54元/方。付款方式为送货当月20日至25日至扎帐,次月10日结货款60%,每月如此,工程验收后2月内结清。该合同落款处由***及恒发公司员工***签名,并载明***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6日及同年2月6日,经***与恒发公司会计***两次对账,恒发公司共欠***材料款222396元。2015年2月11日及同年5月15日,恒发公司分两次向***各付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尚欠122396元至今未付,代长***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2017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7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发公司支付***货款122396元。该判决生效后,恒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划拨了恒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5505元,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价款支付的过程中,被告**强以***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领取了材料款50000元和68000元,共计118000元。后***在〔2016〕鄂0607民初3567号案件中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的委托人,遂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讼争的关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菜场工程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和原告恒发公司所签订,原告恒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期间,被告**强以***的名义又向原告恒发公司领取了118000元材料款,但代长***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强虽主张该款系其应从原告恒发公司获得的材料款,但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强虽然否认不当得利,但却无法对其占有的上述款项作出明确具体的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强占有118000元款项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应属不当利益,原告为此遭受损失,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恒发公司。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利息应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除应返还不当利益118000元给原告之外,还应当支付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得收益为不当利益之日(即***起诉恒发公司之日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恒发公司同意或知道该不当得利之债为被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不当得利之债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1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