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975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振兴路尚都紫荆5-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77601613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622MA6KUR249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霈龙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0元(含5%质保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600.00元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现暂计106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文JH2017110006)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经电力部门出具的业扩典型设计图集2014版,以及经电力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就位于砚山县小组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为86000.00元整(含5%质保金,即4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运营使用超过一年,剩余71700.00元工程款及4300.00元工程质保金,共计76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作出答辩和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文JH2017110006),证实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86000.00元整(内含5%质保金,即4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运营使用超过一年,剩余76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3.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备案登记证明(10页),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竣工验收并交由电力部门备案,并实施通电,因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霈龙合作社在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村小组有种植基地,基地需要架设电力设施,霈龙合作社与**公司协商签订了《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的工程名称: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村小组。工程承包范围: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配电工程设备安装、调试、投运;线路架设、调试、投运;材料采购、运输;电力相关部门办理相关的资料等。(不包含:变压器户外综合配电箱以外的0.4KV线路安装架设)。工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施工费按国家定额预算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乙方(**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包干,一包到底(注:包含带电作业费、设计费、调试费;不含土地补偿及青苗费)。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霈龙合作社)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预付款即(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00元)作为乙方的进场施工费用余下部分除了设备质保金工程总额的5%即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4300.00元)至设备投运之日一年后支付外,余下工程款即人民币55900.00元按照工程验收时间节点分2个阶段进行支付。第一个阶段待工程中间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总额的40%进度款即人民币22360.00元;第二阶段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总额的60%进度款即人民币33540.00元整。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对合同工程签订竣工检验报告。2017年12月22日霈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制作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名,并且电力部门检验后同意送电。表明霈龙合作社确认工程完工并接收、管理、使用工程成果。因霈龙合作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0000.00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霈龙合作社支付诉请。诉讼期间,因霈龙合作社及其负责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霈龙合作社逾期未到法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砚山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文JH2017110006),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按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通过双方竣工验收和电力部门检测验收,电力部门进行送电义务。霈龙合作社已经接收工程并管理和使用。霈龙合作社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霈龙合作社从签订合同开始至工程项目完工,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76000.00元。霈龙合作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工程完工后不按时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价10%的违约金,计算人民币8600.00元。因此,**公司请求霈龙合作社支付拖欠工程款7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认为违约金尚未能弥补其造成的损失,要求霈龙合作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公司没有提交其实际损失金额以及损失金额超过计算违约金金额证据,对该项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霈龙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0元。违约金8600.00元,共计84600.00元;
驳回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00元,公告费600.00元,***霈龙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