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章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振兴路尚都紫荆5-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简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是向第三方购买,而变压器属于密封产品,拆开后不能使用,在变压器未经过技术鉴定时,上诉人也仅能通过变压器厂家的技术资料以及产品标识判断变压器类型,上诉人无违约的故意。其二、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三、一审法院对变压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确认“上诉人在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前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变压器的款项”系对法律的不当适用。另外,双方对案涉物品质量已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依据合同法规定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一审法院对除变压器外其余设备的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变压器设备在整个合同中仅占标的额的1/4,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一审法院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除变压器外其他设备的款项亦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26,904.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0.4‰/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之日金额为155,869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就**国际商城财富工程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QNO.KMPW18-10-18-3,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260万元,最终合同数量应按实际送货数量,交货地点为文山州**县兴街镇,需方指定收货人为**、***,供方提供的《出厂合格证》《质检合格证》《送货单》《使用说明书》等附随资料随货同行,并在交货的同时交付给需方,需方在到货之日进行验收,如有问题,应在收货后2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若逾期即视为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6个月或货到需方交货地12个月,两者以先到期限为准,供方生产完毕后,需方于每批次货到工地60天内一次性支付该批货款的97%给供方,且需方必须于2019年1月25日前将供方所供全部货款的97%**给供方,否则,供方自2019年1月26日开始按日收取欠款总额1%作为逾期利息,累计计算,剩余3%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交通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9年1月3日的《附件清单》中,已经明确原告已将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的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附随材料一并移交给了被告。经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了应支付的货款为1226904.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经本院委托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被告双方指定的位于**国际商城内3号箱变的变压器是否为铜芯进行鉴定,经鉴定: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县箱变的变压器为铝芯。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0元,系由被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进行主张。诉前,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依法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的8台变压器为铜芯,但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为铝芯,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故原告在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的款项,另外从《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变压器已构成该份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因原告所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确保其他配件在更换变压器后一定能正常使用,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没有更换变压器前不予付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0元,系因本案产生,且在鉴定前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示明,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但鉴定费未在原告的诉请中,该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进行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原告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公证书,欲证实上诉人已如约将配电柜交付被上诉人**县新街镇**轩际商城现场,并且使用至今;电话录音两段,欲证实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1026904.2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变压器不能使用;变压器合同两份,欲证实直致司法鉴定时,上诉人才知道案涉变压器为铝芯,其无违约之主观故意。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并发表意见如下: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电话录音两段及变压器合同两份均不属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上诉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法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之事实于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中已对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案涉产品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未如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观点及诉请,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汇总表中明确约定案涉买卖的8台变压器为铜芯,但被上诉人交付的8台变压器则为铝芯,且变压器系双方购销合同之核心履行内容,在上诉人**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前,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依据在卷证据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其于上述主张之观点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评判且无不当,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上诉人昆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