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8152号
起诉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浒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该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平原为被告、以河北欧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丰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原对第三人欧丰公司名下的债务45035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平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欧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104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丰公司偿还起诉人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欧丰公司承担。后因欧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起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起诉人与平原、欧丰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平原来分期偿还欧丰公司的5万元欠款,并且平原以其财产担保欧丰公司对于起诉人的债务。截至目前,平原需对欧丰公司包括欠款、案件受理费、违约金在内的总计45035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和解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管辖地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原执行法院管辖,并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平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执行法院管辖,而该案所涉纠纷的原执行法院并非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进国
审 判 员 耿科明
审 判 员 杨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增瑞
书 记 员 曹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