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7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限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5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月11日、6月24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2月24日止。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查封期限至2025年6月28日止。
3、2022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7月25日,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050560元及保全费、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