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鸿杉置业(江阴)有限公司、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杉置业(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夏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西安丰镇水晶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2021年1月之后的利息按照4倍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改判2021年之后的保证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丰祥公司辩称,鸿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致使本案施工合同未能履行,系鸿杉公司违约,故2021年之后的保证金利息按照4倍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总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2、判令鸿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1月2日为517611.11元,本息合计2517611.11元。3、鸿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丰祥公司与鸿杉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总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构建在拟开发新房产项目中工程总承包施工领域的战略合作关系,鸿杉公司拟投资开发老顾山宾馆地块试点项目,在项目具备施工条件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施工协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丰祥公司一次性向鸿杉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鸿杉公司施工许可证办理完5个工作日内,丰祥公司再支付200万元,否则协议不生效并自行终止,同时丰祥公司按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向鸿杉公司支付违约金。丰祥公司完成单体基础及地下室施工后,鸿杉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若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鸿杉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丰祥公司财务补贴。丰祥公司完成主体验收后,鸿杉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若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鸿杉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丰祥公司财务补贴。竣工验收合格后,鸿杉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若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鸿杉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丰祥公司财务补贴。
2019年3月12日,丰祥公司向鸿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祥公司与鸿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总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双方约定由鸿杉公司开发房地产试点项目,并由丰祥公司总承包施工,而从鸿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看,该项目虽然已通过审批,但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系江苏中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丰祥公司,即丰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项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鸿杉公司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丰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丰祥公司向鸿杉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的合同依法解除后,鸿杉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丰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协议约定的财务补贴条款系基于工程施工进度而设置的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违约条款,而案涉房地产项目并未由丰祥公司实际施工,故在合同有效且未解除的前提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成就,只有在合同解除后鸿杉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未履行时,方可引用该条款。鸿杉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本案应诉通知,此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故丰祥公司的利息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丰祥公司放弃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鸿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丰祥公司与鸿杉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总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二、鸿杉公司应返还丰祥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丰祥公司。三、驳回丰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40元(丰祥公司已预交),由鸿杉公司负担。丰祥公司预交的31940元退回,鸿杉公司应负担的319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交纳(款汇: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5,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签订的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后,丰祥公司向鸿杉公司交付了200万保证金,但鸿杉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由丰祥公司施工,此时鸿杉公司应及时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双方对于2021年之前的利息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月之后的利息,考虑到合同解除后鸿杉公司没有及时退还保证金,鸿杉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鸿杉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鸿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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