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408号
原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883631059,住所地宝应县西安丰镇水晶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连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海,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住所地宝应县宝应大道66号华美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孙相海,被告华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336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67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案外人江苏振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振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宝应县生态体育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体育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5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宝应县生态体育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体育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宝应县生态体育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体育场工程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明确了工程项目范围、结算方式、总包管理费等,其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按照总承包合同比例付款,具体节点为吊顶龙骨完成支付10%,面板完成支付20%,竣工交付按照总包合同一同支付至本合同分包价款的50%,剩余价款按照总包单位的付款节点执行。按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至审计价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适用,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价910.86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付款776.988万元,扣除罚款0.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6760元。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轩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中一部分还没有到支付节点,我方已支付776.988万元,原告的开票金额只有770万元,要求原告拖欠的税票及时开具给被告。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宝应县生态体育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体育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宝应县生态体育休闲公园建设项目体育场工程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关于付款时间协议约定:按照总承包合同比例付款,具体节点为吊顶龙骨完成支付10%,面板完成支付20%,竣工交付按照总包合同一同支付至本合同分包价款的50%,剩余价款按照总包单位的付款节点执行。按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至审计价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价910.864万元。被告已累计付款776.988万元,扣除罚款0.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6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336760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有6万多元的款项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部分款项未到支付节点,剩余5%质保金应在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分包合同中约定剩余价款按照总包单位的付款节点执行,而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至审计价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合同中同时也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实则也就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年后支付,因此剩余工程款均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即在2019年12月16日起支付。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67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8862元,由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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