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宏斌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4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连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宏斌,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军昌,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永,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宏斌、原审被告李军昌、中交四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被上诉人侯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军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科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诺”是不存在的。所谓的承诺既无书面形式也无口头方式。原审判决指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李军昌结算书的挖掘机结算单、其挖机操作时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所谓上诉人承诺的任何证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合同相对方是李军昌,承揽合同与上诉人无法律联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尽管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李军昌,构成违法分包,但不当然导致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分包工程款,故没有法律规定要分包人对承揽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侯宏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催要款项过程中2020年5月3日在李军昌出具的结算单上书写了代李军昌支付该机械费用的表述,承诺在本案事实存在。该案虽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包含在整个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202年5月3日,书写书面内容时仍欠李军昌60万元,并没有结清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李军昌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中交四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侯宏斌未签订合同,没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侯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工费23916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该款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原告侯宏斌从被告李军昌处承揽了白水县李家卓移民搬迁部分工程中被告李军昌承包的网管工程,原告以自己的挖机为管网工程挖掘、回填土方,后其与被告李军昌结算,被告李军昌欠其工时费259160元,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军昌仅偿还2万元,尚欠239160元。在原告侯宏斌找李军昌催要该款项的过程中,2020年5月3日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应标承诺会从被告中交四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侯宏斌的工时费,代被告李军昌支付该部分费用。因被告李军昌代表30名民工向人社部“欠薪进行时”反映拖欠名民工工资一事,2020年9月24日被告李军昌、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支付协议,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底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军昌班组下劳务工人工资6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查2017年被告中交四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白水县移民(脱贫)搬迁项目李家卓安置点二期、三期工程,后2018年6月6日其与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李军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侯宏斌以自己的挖机为被告李军昌施工的管网工程挖掘、回填土方,后其与被告李军昌结算,被告李军昌欠其工时费25916元,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军昌仅偿还2万元,尚欠239160元,现原告侯宏斌请求被告李军昌支付未清偿部分工时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侯宏斌因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承诺将从给付被告李军昌的费用中扣除其工时费而主张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虽之后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李军昌的全部劳务费付清,但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自己的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军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存在过错,原告侯宏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承诺产生信赖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侯宏斌请求被告中交四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中交四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侯宏斌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法律上应当清偿其劳务费的其他关系,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侯宏斌劳务费23916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9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元,由被告李军昌承担。
二审查明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承诺代替原审被告李军昌承担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审被告李军昌与被上诉人侯宏斌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由被上诉人侯宏斌向原审被告李军昌所承包的白水李家卓移民搬迁部分工程提供挖机,进行工程挖掘、回填土方,同时约定了工时价款,其双方之间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挖机计时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审被告李军昌,其与被上诉人侯宏斌之间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其承诺代替原审被告李军昌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
二、将第一项变更为:原审被告李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被上诉人侯宏斌劳务费23916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9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侯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上诉人侯宏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郭瑞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