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26号
申请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西安丰镇水晶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镇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朝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与被申请人镇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祥公司称,请求确认丰祥公司与***公司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中交四公局中梁山L15地块项目经理部、丰祥公司及***公司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交四公局中梁山L15地块项目提供模板和木方。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因该合同甲方(案外人中交四公局中梁山L15地块项目经理部)未签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在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成立、未生效,则该仲裁条款相应也无效,故丰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已经生效,不属于未生效和无效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丰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第十八条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因该合同甲方处为空白,没有签字盖章,乙方为丰祥公司签字盖章,丙方为***公司签字盖章。
***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合同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丰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应有三方签字才生效,现只有丰祥公司和***公司签字盖章,尚缺一方签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丰祥公司、***公司均认可参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上述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建设工程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内容,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丰祥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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