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02民初100号
原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浑江区板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66年2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板石矿业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星泰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军,男,1973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板石矿业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隆裕花园。
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学、李宝军,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石公司)诉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交的土地使用金268154.3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通化钢铁集团进行剥离辅助改制,被告作为改制单位之一、改制后成立了独立的筑城公司,但被告经营场所所使用土地没有办理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仍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仍然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所使用土地发生的合理费用。2011年,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前述土地更名至被告名下,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转移后土地使用费用,但被告仍然拒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所签相关协议尚未完全履行;二、本案系国企转制后形成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调整和受理范围由法院审查;三、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板石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成立了筑城公司。
2008年,板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吉国用(2008)第060200037号,坐落为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道,地号为2-(2),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使用面积为1429.49㎡;证号为吉国用(2008)第060200088号,坐落为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街道,地号为35-2,地类(用途)为采矿地,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使用面积为3793.63㎡。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3年1月变更为筑城公司。
2011年6月27日,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改制单位土地变更使用权后相关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依据吉林省国资委《关于通钢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国资发产权[2010]151号)、通钢集团公司《关于通钢集团板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批复》(通钢[2011]58号)批示意见。在公平、公正、平等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甲方板石公司,乙方筑城公司)协商,就板石公司所属辅业改制企业筑城公司所使用的2宗土地变更使用权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使用的2宗土地,宗地号:2-2、35-2原为原通钢集团作价出资(入股)宗地,共计5223.12㎡。改制后由乙方无偿使用;二、甲方为了扶持改制单位经营工作,按照国资委、通钢集团文件要求仅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乙方,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方所有;三、若乙方全部转移土地使用权时,乙方应将2宗土地资产按作价出资(入股)交纳土地出让金给予甲方994355元购买;四、双方履行义务:1、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统一保管待乙方办理正常企业经营与业务时由甲方出具使用权证;2、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乙方负责交纳土地使用的各项费用;3、待乙方全部所有权手续时,由甲方予以协助办理。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期起生效。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改制单位土地变更使用权后相关问题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依据吉林省国资委、通钢集团公司就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批复签订了相关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期间的遗留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退还给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