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筑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民终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军,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00号民事裁定,案件受理费由筑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筑城公司原系板石公司的直属单位,2005年,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要求,企业改制成为独立的民营企业,但筑城公司仍然在板石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板石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筑城公司,筑城公司应当自行缴纳土地使用费用,但筑城公司始终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用,一直由板石公司代交,故筑城公司应当返还板石公司为其垫付的土地使用费用。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之间的争议,需要解决的是筑城公司的不当得利问题,而一审法院将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之间的纠纷错误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期间遗留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板石公司起诉错误。
板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筑城公司返还板石公司为其垫交的土地使用金268154.3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板石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成立了筑城公司。2008年,板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吉国用(2008)第060200037号,坐落在白山市八道江区,地号为2-(2),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使用面积为1429.49㎡;证号为吉国用(2008)第060200088号,坐落在白山市八道江区,地号为35-2,地类(用途)为采矿地,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使用面积为3793.63㎡。前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3年1月变更为筑城公司。2011年6月27日,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改制单位土地变更使用权后相关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依据吉林省国资委《关于通钢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国资发产权[2010]151号)、通钢集团公司《关于通钢集团板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批复》(通钢[2011]58号)批示意见,在公平、公正、平等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甲方板石公司,乙方筑城公司)协商,就板石公司所属辅业改制企业筑城公司所使用的2宗土地变更使用权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使用的2宗土地,宗地号:2-2、35-2原为原通钢集团作价出资(入股)宗地,共计5223.12㎡。改制后由乙方无偿使用;二、甲方为了扶持改制单位经营工作,按照国资委、通钢集团文件要求仅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乙方,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方所有;三、若乙方全部转移土地使用权时,乙方应将2宗土地资产按作价出资(入股)交纳土地出让金给予甲方994355元购买;四、双方履行义务:1、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统一保管待乙方办理正常企业经营与业务时由甲方出具使用权证;2、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乙方负责交纳土地使用的各项费用;3、待乙方全部所有权手续时,由甲方予以协助办理。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期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板石公司与筑城公司依据吉林省国资委、通钢集团公司就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批复签订了相关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期间的遗留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5年,板石公司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对列为辅业的单位进行整体改制剥离,筑城公司系板石公司所属辅业改制企业。2011年6月27日,板石公司依据吉林省国资委《关于通钢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国资发产权[2010]151号)及通钢集团公司《关于通钢集团板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辅业改制单位土地问题的批复》(通钢[2011]58号),与筑城公司签订《关于改制单位土地变更使用权后相关问题的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在筑城公司名下。现双方因该土地使用费用产生纠纷,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主所能解决,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板石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