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622民初125号

原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板石镇。

法定代表人:王兆君,系经理。

被告:***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

法定代表人:卢兴赞,系经理。

原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665031.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66012.44元,以上合计2331043.54元。3、判令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工程由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1541283.10元,2009年尚欠被告工程款123748.2元,2016年4月原、被告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65031.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元煤业有限公司明确的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天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