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翰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吉林省翰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81MA14U75R8Q。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新市街东嘉花园4号楼-040301。        
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信用代码:9122060174047659XR。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君,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翰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劳务公司)、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翰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滨、被告筑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971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包白山市南平小区旧楼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一。2019年9月初,经李某介绍,被告一项目负责人朱某承包给原告并承诺南平小区一至七号楼维修理石地砖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带领十余工人在南平小区施工,9月30日前完工,被告一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一负责人朱某作出竣工结算总价为167135元,第三人李某也认可竣工结算总价并签字,被告欠原告97135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        
翰林劳务公司辩称: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干活时期的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干活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认为是朱某包给原告的工程,其应该找朱某主张权利。        
筑城建筑公司辩称:朱某我不认识,我单位没有该人,我单位有个叫朱仁宝的,不管跟谁干工程,肯定有协议,我方要求看原告与发包方的相关协议,原告请求的结算价格我方不清楚,我方要求知道价格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朱仁宝曾是筑城建筑公司的安全员,其于2020年1月份辞职。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有案外人李某、朱某签字,均无翰林劳务公司或筑城建筑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李某、朱某与翰林劳务公司或筑城建筑公司的关系,李某系代表谁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筑城建筑公司也否认与其有关系,筑城建筑公司承认朱仁宝曾是其单位安全员,且不认识朱某,***所举无法确认朱仁宝与朱某系同一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