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58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047659XR。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4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坪小区1-8号楼旧楼改造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1516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资37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16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筑城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费用已扣税金,甲供材料及管理费。费用总额为81516元,已付37200元,实欠44316元;二、未支付原告44316元费用的原因:1.此工程项目为白山市老旧小区及弃管楼节能宜居项目,是吉林科龙公司与白山市政府“3P”项目,南平小区部分是被告承揽施工。此项目由18年施工至今未进行验收,特别是原告带领施工部分至今没有施工日志、人员考勤、质量验收报告等材料,吉林科龙公司现只付50%施工费,剩余施工费待完成全部内容、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2.2019年8-9月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劳务费共计37200元。2019年10月有农民工到劳动仲裁告原告并连带被告,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而且原告人员与其提供的支取劳务费人员名单不符,并数额较大甚至超过整个施工费用,因此我公司期待其解决农民工工资后支付其施工费用。原告至今仍不配合确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部分原告的农民工手中有欠条,而其中部分欠条无法证明与本次施工有关,还有部分劳务人员只有证明人,但无任何证据。被告对此索要施工记录、人员考勤、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工程质量验收等资料均没有提供,现在只盼法院与劳动仲裁共同解决;3.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购买材料发票(33200元)、机械租赁发票(18316元)和劳务发票(30000元),使得本诉讼内容费用无法进账(暂时都白条付款,税务局不认白条);4.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项目科龙公司与政府及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此诉讼请求费用只是被告与原告的预结额度,待科龙与我单位正式结算后为准;5.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是44316元,而据被告统计原告外欠的农民工工资额为63470元,其差额为19154元;6.原告曾向被告承诺领取施工费用于支付劳务工人费用并承认结清,且提供了发放工员名单和数额;7.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人员名单和后期到我公司登记索要劳务费的人员名单严重不符。因此,原告与农民工不结清此工资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或原告与农民工协调完所欠工资数额后,在本次诉讼费范围内被告付给农民工。

经审理查明:***为筑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末,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86720元,按下浮6%最终审定价格为81516元。筑城公司的技术人员马延军作为审核人、核对人及法定代表人李艳均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筑城公司已付37200元,尚欠4431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竣工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筑城公司欠付***工程款44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筑城公司辩称给付剩余工程款44316元的前提是***应提供施工记录、人员考勤、技术交底、安全教育、施工工程量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等资料,***还应结清拖欠其雇佣农民工的工资,但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前述主张与***作出过约定,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