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

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81民初326号 原告: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与被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结工程价款265,05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9年3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临江市六道沟镇***主路两侧硬覆盖工程,合同价款2,023,805元,工程完工后经财政评审结算工程1,948,000元,并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予以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29日经临江市审计局对临江市六道沟镇***主路两侧硬覆盖工程进行审计,发现多支付工程款265,053元。 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工程款依据的是临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结算审定,而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一他字第4号复函,具体意见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复函,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财政投资评审的行为,即财产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这是国家预算赋予财政部门对国家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财政评审时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投资评审是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一旦一方不依法按约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出现施工合同纠纷的,将按合同法的要求来解决争议;一旦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以临江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被告不应该返还任何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原名称为临江市移民办公室。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通过招投标承建了由原临江市移民办公室发包的临江市六道沟镇***主路两侧硬覆盖工程。原临江市移民办公室于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当日与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江市六道沟镇***主路两侧硬覆盖工程,工程地点在***,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主路两侧方砖6,112.6平方米等,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贰佰零贰万叁仟捌佰零伍整(2,023,805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合同同时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向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及工程决算单,由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报送市财政评审中心对决算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款支付依据。 合同签订后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8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临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临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审核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款评审金额为1,948,008.09元。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现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948,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由临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审核,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因审计部门对该涉案工程单独见审计,认为工程存在未完工多支付了工程价款,该审计报告对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没有约束力。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主张白山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临江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