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243号
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沟子沿路1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37222。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佳,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5948249622。
法定代表人罗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物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原告)向买方(被告)出售光传输设备,买方支付设备货款22000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货到现场100%付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买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收货并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为被告开具220000元的发票,发票上注明此款项为合同约定的光传输设备,且对方已收到该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设备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商函》中亦承认:“贵公司(原告)与我公司(被告)在17年10月签订的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通信设备的物资供销合同,对于贵公司(原告)供货之后我公司(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深表歉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合同项下设备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83.84元(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下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诉请合计金额为259783.8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愿意给付,但表示因疫情原因,企业资金紧张,只能分期付款。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帝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81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阜新华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