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宿鑫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02民初1178号
原告: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园区1-5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宿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与井堂街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宿鑫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邯郸市锐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