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5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纬路。
经营者:***,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石家庄市社保局官网打印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7年4月20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治疗期满后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自行离开单位,不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待遇,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有权得到工伤护理费。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退休,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未予答复,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7月出院后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判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伤残等级、出院诊断等实际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7059.4元,亦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磊
书记员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