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7民初135号
原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纬路建华超市东侧院内东南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7MA09BADW72。
经营者:高建梅,女,1971年6年28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河北燕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OA03RG7P。
法定代表人:尹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与被告河北燕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修中心经营者高建梅、被告燕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659元及利息(以1036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燕瑢公司的厂区南围墙、泵坑等项目的施工,实际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163659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付工程款3万元,2019年1月28日付工程款3万元,现欠付工程款103659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承望判如所请。
燕瑢公司辩称,燕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0月20日变更,此前债权债务未移交,对于本案所涉协议及履行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工期有修改,没有被告方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合同预估价款为10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给付60000元,原告诉称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63659元,但因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盖章及相应的监理报告,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实际交工日期不确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算不予认可。
**辩称,原告与燕瑢公司确实订立了施工合同,被告**只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由该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燕瑢公司承担。**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系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燕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量计算单7页(2019年),记录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有燕瑢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杨刊的签字认可。**系燕瑢公司当时厂区建设的负责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燕瑢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视听资料,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燕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通话录音,双方通话中赵明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没有提出异议,答应还款。因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否定该视听资料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维修中心与燕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甲方燕瑢公司乙方维修中心;工程概况燕瑢公司厂区南围墙、警卫室、大门、泵坑;承包方式包工、料、测量、机械设备、回填;工期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工期有改动);合同预估价100000元(付单项工程施工价格),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税票,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相应的税票,所产生的税款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支付办法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工程结束后依据工程单价,按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总价款中的剩余价款…;甲方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上述情况发生后,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由原告经营者高建梅与燕瑢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为燕瑢公司厂区建设的负责人,杨刊为燕瑢公司工地建设管理人员。施工中燕瑢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加盖门岗,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一并施工,期间因燕瑢公司原因整个厂区建设停建,不再按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了2019年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7张,确认原告在2019年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805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050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燕瑢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103659元(包含税款7047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与燕瑢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明电话沟通,赵明表示尽快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燕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的工程款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此外,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自己在2018年完成工程量58562元,该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开庭时没有带来,未能提交,故撤回该部分请求,将另行起诉,本案将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变更为45097元(2019年确认的部分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燕瑢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建,不能按进度给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对此燕瑢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燕瑢公司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燕瑢公司给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价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为98050元,燕瑢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还应给付38050元,对于应当开具发票的税款,因燕瑢公司尚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欠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应当还款之日,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燕瑢公司自2020年3月24日开始,给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被告**系燕瑢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单位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燕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经营者高建梅)工程款3805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河北燕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邮编:0501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爱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晓梅
书 记 员 贾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