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井陉矿区南纬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7000280305W。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毅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7MA09BADW72。
经营者高建梅,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者为高建梅。***在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工作,担任工程队长职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在2015年3月1日为***参保职工工伤保险。
2015年6月5日19时5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7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是工伤。2016年7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8年5月***以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矿区仲裁委),2018年5月24日矿区仲裁委作出矿劳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不予受理。***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终止。
***曾于2016年8月7日通过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矿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予以核定。***自称在2019年6月6日才得知矿区人社局并没有做出履行给付其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为矿区人社局未核定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在2016年5月5日年满60周岁,2016年7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七级,***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
***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矿区人社局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综上,***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作出给付上诉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741元的行政行为,并履行行政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经国务院批准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对该行政法规的解释也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解释权。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立法宗旨的解释,明确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职权,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超越职权解释法律、地方政府规章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于河北省政府规章,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两个,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并不符合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另外,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院的(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与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终止。***与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存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2016年7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给付其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邸 亮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