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107行初8号
原告:***,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兴,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井陉矿区南纬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7000280305W。
负责人:王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超,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7MA09BADW72。
经营者:高建梅,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因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矿区人社局”)不履行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职责,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被告矿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何毅超、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经营者高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职工伤残待遇,被告矿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予以核定。原告***认为被告矿区人社局未核定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履行行政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作出给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374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行政给付义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7月5日到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7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伤为工伤。2016年7月24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于七级伤残。2016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55.35元、医疗费740元、鉴定费600元,2016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到了第三人的银行账号内。原告在2019年6月6日得知了事实情况以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做出履行给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不作为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费用结算明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申领表、机构(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工伤职工档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矿区人社局辩称,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5日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7月4日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答辩人***评定为七级伤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述称,我方在2014年才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所述1996年在我处工作时间不准确,矿区人社局已经发放的补助我方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矿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者为高建梅。原告在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工作,担任工程队长职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在2015年3月1日为原告参保职工工伤保险。
2015年6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原告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7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2016午7月2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8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井陉矿区建安工程维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矿区仲裁委),2018年5月24日矿区仲裁委作出矿劳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终止。
原告***曾于2016年8月7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职工伤残待遇,被告矿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予以核定。原告***自称在2019年6月6日才得知被告并没有做出履行给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矿区人社局未核定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费用结算明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申领表、机构(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工伤职工档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年满60周岁,2016年7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七级,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应属退休人员。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
原告***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告矿区人社局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相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更好地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英廷
审 判 员 崔利平
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左晓辉
书记员任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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