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340号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平。
委托代理人马新毅。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
被告上海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
委托代理人张玮。
委托代理人朱瞳。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系统配件供货和现场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供水系统配件、完成现场安装,并于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开具了1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
被告上海大学辩称:被告从未授权委托万皓或其他人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以及接收货物和参与工程验收等事项;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合同预付款的要求;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安装调试,没有验收结算书。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净水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
2、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邮寄给被告经办人万皓的快递凭证,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经办人万皓。
3、水杯子SBZ-NF-0.25型中央设备发货交接清单及交接单5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4套设备交付给被告指定签收人产文兵,并在同年8月30日补发了1套设备,又要求产文兵签了5张发货交接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财务部门查询,未发现相应的备案及留存单据,后经与原告联系,原告补寄了相应的发票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交接单上无法看出其与证据1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所涉货物是被告签收的。
被告上海大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为完成山西临汾2×300MW机组脱硫研究回收及控制大楼建设安装项目,被告(甲方)与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关于山西临汾2×300MW机组脱硫项目的供水系统配件的供货和现场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1万元;货物自验收合格用户签署采购验收结算书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将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具体时间变动以双方协商为主;合同签署后甲方付设备预付款项3万元整,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8万元整;甲方(或用户)在验收中,如发现技术服务不到位的地方或验收不合格,在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付款有效期内,甲方(或用户)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或用户)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落款处盖章确认,时任被告房地产管理处能源办公室主任的万皓作为被告经办人于落款处联系人一栏签字确认,经被告科研处审核后加盖了被告的“科技合同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上未载明合同标的物,但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皓口头约定为5套净水设备。
2013年8月13日,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4套规格为SBZ-0.5T的净水设备及相应配材,并由被告经办人万皓指定的人员产文兵于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同月30日,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套规格为SBZ-0.5T的净水设备及相应配材,被告经办人万皓指定的人员产文兵于同年9月6日收到后于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其后,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涉案5套设备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明,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交接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对万皓所作询问笔录、准予变更登记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虽未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物,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的口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涉案合同标的物即为5套净水设备。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经被告验收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