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赋,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栋5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易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1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合法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取得对被上诉人债权基础为上诉人占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67.5%的股份,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声明将涉案《“水杯子”分质供水特许经营合同》的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成为特许经营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由上诉人概括继受。而且上诉人长期维权,曾以发函、召开新闻发布会、报案等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还在2019年初前后向南京市公安局新港分局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使用费以免刑事追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实际履行。2、本案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同意交付自己的相关知识产权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位于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该辖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宇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杯子”分质供水特许经营合同》、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及违约金,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