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753号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1626604X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华,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609659C,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综合楼12A0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华、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违约损失11万元(律师维权费10万元及差旅费、资料费、通讯费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实力保证金协议》,约定双方就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有居民岛海水淡化工程项目展开合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伍拾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招标方进行投标,项目投标完成后,被告无论是否中标,当收到招标方退还的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实力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伍拾万元的实力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招标方已于2019年7月5日前将保证金退回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通过电话、发催告函、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对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因为没有约定,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实力保证金协议》,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就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有居民岛海水淡化工程,经过协商,真实、平等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实力保证金以证明实力,支付方式为:1、实力保证金50万元,2、付款方式:甲方将该款项一次性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1×××06,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第二条,项目中标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与乙方就项目建设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技术咨询、设备采购;第三条,项目投标完成后,乙方无论是否中标,当乙方收到招标方面退还的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实力保证金退还给甲方,有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的情况除外;甲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3×××08,开户行:工行南京新港支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有居民岛海水淡化工程”的招标人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自然资源局,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第七章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9年6月28日,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函予以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一审拾万元、二审伍万元、执行伍万元,本省内差旅费律所自负。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并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力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实力保证金,被告用于投标“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有居民岛海水淡化工程”,合同约定,无论被告是否中标,当被告收到招标方退还的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实力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招标方已于2019年6月28日将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实力保证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包括律师维权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但原、被告对于违约产生律师费的负担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差旅费、通讯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本案中的财产保全原告是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的形式进行担保,但原告并未举证向该保险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