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1号楼8层138号。
法定代表人:梁玮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实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凡、被上诉人中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水杯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45079元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中都公司224629元货款,事实认定错误。中都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销售清单所列已收货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在2014年9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实际支付279556元货款,此处中都公司已经算错,少算了79556元。另外,在2015年1月25日左右,***通过朋友王瑞的浦发银行卡再次给中都不锈钢10万元货款,该货款转入到中都公司指定的其财务工作人员常培卡上。中都公司所诉的224629元货款,并未将以上已经支付的179550元货款扣除。
中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当时以用钱为由,让中都公司将钱打到其女友银行卡上,***称通过王瑞银行卡支付了十万元,确实支付了,但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10月18日以后***和水杯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决算以最终决算为依据。
水杯子公司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中都公司作为卖方,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都公司向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美亚”牌SUS—304薄壁不锈钢水管及不锈钢双卡压式、沟槽卡箍式管件。按中都公司提供销货清单(附件一)执行,合计货款580007.61元。并指定此价格为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项目特惠价。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时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供销合同》上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名。中都公司按《供销合同》的内容将货物供至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共计580007.61元。2014年9月12日,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都公司银行转帐279556元。2015年1月9日,中都公司出具中都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广州美亚薄壁不锈钢水管(***),尚欠货款282885.4元。***在上面签字“剩余货款最迟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2016年10月18日,***又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欠河南中都公司下列货款合计224629元,2016年12月前付清。”由于货款未付清,引起争诉。另,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名称变更为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水杯子公司及***均陈述,***是水杯子公司在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项目净水工程的分包商。***认可自已是中都公司供货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欠款应由其偿还。中都公司也认可***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中都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利息是从2017年1月1日至起诉日(2017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都公司和水杯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中都公司向水杯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水杯子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看,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着买卖关系。中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杯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诉讼中,中都公司、***均认可***是中都公司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接受中都公司货物并和中都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因此,***本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向中都公司书写的欠条载明金额是224629元,中都公司要求***、水杯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6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水杯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内未付货款,还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中都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都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水杯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都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辩称欠款数额不实,***未提供已还10万元货款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欠条是***亲自书写的,应以***最后一次书写的欠条金额为准,故对***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水杯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都公司货款22462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水杯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提交王瑞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通过其银行卡向中都公司财务常培转款10万元的事实,中都公司认可王瑞转款的事实,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中都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水杯子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货款27万多元,但双方决算是20万元,中都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银行卡向***女友转账62000元,考虑到要交税款,所以决算款是20万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收到中都公司62000元,故结算单中记录的20万元不正确,少计算7万多元。
本院认为,中都公司向***、水杯子科技主张债权,提交有***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欠条等在卷佐证,该证据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供货、付款、欠款的偿还期限均有明确记载,同时,依据2016年10月18日由***签字确认的欠条显示,***对于欠款224629元的事实应属明知,而***上诉主张所谓少算的货款79556元及银行转款10万元,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如果其在确已支付的179000余元未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前提下,依然向中都不锈钢出具224629元的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