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4民初3475号
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南仓街南1号楼8层138号。
法定代表人:梁玮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李元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629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美亚”牌SUS—304薄壁不锈钢水管及管件,合同还对价格、质量要求、交货验收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供货价值共计559885.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共欠原告货款224629元未付。在原告催促下,2016年10月18日工地负责人***书面承诺当年12月前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欠款。
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将昌建誉峰工程全权承包给***,***为此工程实际施工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实际往来,原告所开税票和被告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279550元汇票,均为***和原告协商后,通知被告公司执行,其中细节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未付款金额与***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不符。其中原告销售清单所列2014年9月16日已收货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79550元。另外,***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财务人员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诉状中未提及。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对帐明细表中欠条部分及河南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美亚”牌SUS—304薄壁不锈钢水管及不锈钢双卡压式、沟槽卡箍式管件。按原告提供销货清单(附件一)执行,合计货款580007.61元。并指定此价格为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项目特惠价。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时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供销合同》上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名。原告按《供销合同》的内容将货物供至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共计580007.61元。2014年9月12日,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银行转帐279556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出具河南中都不锈钢工地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广州美亚薄壁不锈钢给水管(***),尚欠货款282885.4元。***在上面签字“剩余货款最迟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2016年10月18日,***又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欠河南中都公司下列货款合计224629元,2016年12月前付清。”由于货款未付清,引起争诉。另,南京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名称变更为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均陈述,***是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昌建誉峰住宅小区项目净水工程的分包商。***认可自已是原告供货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欠款应由其偿还。原告也认可***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利息是从2017年1月1日至起诉日(2017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向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看,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着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接受原告货物并和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因此,***本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载明金额是22462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46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内未付货款,还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辩称欠款数额不实,***未提供已还10万元货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是***亲自书写的,应以***最后一次书写的欠条金额为准,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都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2462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 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弓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