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易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v>
法定代表人:易显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杯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杯子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水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水杯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对南京水杯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涉及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标的并没有达到300万元,不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南京水杯子公司起诉主张湖南水杯子公司、长沙水杯子公司将与南京水杯子公司“”商标一致的图案显著使用于商品、公司装潢、网页和微信公众号宣传,侵害了其商标权,将“水杯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水杯子公司还一并提交了在沭阳县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县学生直饮水采购及安装项目(四次)二标段工程项目中实施了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证据。因该被诉行为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市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规定及本案所涉标的额,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湖南水杯子公司对南京水杯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属本案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审查内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水杯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湖南水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汤立双
审判员***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