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619号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赋,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兴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易真。
被告:***,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原告南京水杯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杯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杯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南京水杯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0万元及违约金182500元,共计282500元(其中以2006年9月1日前应付的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日起每天按欠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94900元;以2007年9月1日前应付的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日起每天按欠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87600元,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2日,广州水杯子分质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杯子公司)与长沙宇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宇联公司)签订《“水杯子”分质供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广州水杯子公司提供分质供水技术和有关国家专利及“水杯子”商标、技术资料、销售方案等,长沙宇联公司组织筹资兴办湖南水杯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湖南水杯子公司经原长沙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组织成立,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长沙宇联公司及湖南水杯子公司经广州水杯子授权使用商标、专利等。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五年,特许经营使用费为20万元,但至今仅支付10万元,合同约定的第四年、第五年分别应付的5万元即应于2006年9月1日前及2007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不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每天按欠款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特许经营费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的违约金185000元,共计282500元。2011年12月19日,广州水杯子公司将其67.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所有的商标、专利等全部知识产权及其知识产权可以取得的经济利益等权利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成为广州水杯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州水杯子公司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案涉使用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另,长沙宇联公司未组织合法清算、未通知原告申报登记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注销,致使原告造成损失,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水杯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即便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管辖,两被告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另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生产直饮水设备,在目前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借对被告提起诉讼之际,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请求法院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抑制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3、本案与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为广州水杯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能突破相对性,滥用诉权。综上,两被告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水杯子”分质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事发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未能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该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广州水杯子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原告通过收购股权获得广州水杯子公司的商标、专利等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经济利益,本案仍应以原合同相对人广州水杯子公司确定合同履行地,另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无论根据合同履行地亦或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符合相关法律约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郑 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