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6527号
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碑头路21号第十幢205-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84166964F。
法定代表人:卢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忠,员工。
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C区1F-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1986X8。
法定代表人:朱旭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航,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潮元,员工。
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展公司)与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忠,被告元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谷公司立即向源展公司支付货款84680元;2.判令元谷公司向源展公司支付利息(自每批货物交货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11768.1元);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963元由元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起,源展公司和元谷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源展公司向元谷公司提供若干化工产品,并约定了价格、货到付款及质量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源展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税票给元谷公司,但元谷公司至今未付款。2018年5月9日,元谷公司向源展公司出具了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对账单,元谷公司确认尚欠源展公司货款84680元,并且详细记录了每一单欠款对应的订单号、送货单号及发票号码。此后,经源展公司多次催讨,元谷公司拒不付款,故源展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元谷公司辩称,确认尚欠源展公司货款84680元,但源展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自2016年起,源展公司与元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元谷公司通过电话、QQ等方式向源展公司采购化工产品,源展公司依约送货,双方定期进行结算。
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2日源展公司和元谷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MYGCG20171211T008、XMYGCG20171212T009、XMYGCG20171221T013、XMYGCG20171225T015、XMYGCG20171229T017、XMYGCG20180112T004、XMYGCG20180202、XMYGCG20180223、XMYGCG20180226的《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源展公司向元谷公司提供确定数量的化工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了货物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等。2018年5月9日,源展公司与元谷公司通过邮件进行对账,元谷公司确认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尚欠源展公司货款84680元,并载明每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及金额等。
以上事实,有源展公司提供的《20171212-20180331对账单》《购销合同》、发票、催款函、送货单、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展公司与元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于元谷公司尚欠源展公司合同项下货款84680元及源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源展公司主张元谷公司支付货款8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元谷公司提出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元谷公司收到货物次日起算;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源展公司可向元谷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对元谷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源展公司该诉求,本院予以部分调整。源展公司主张元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9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4680元及利息(其中7800元自2017年12月13日,7800元自2017年12月16日,4725元自2017年12月21日,35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78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6345元自2017年12月28日,26975元自2018年1月1日,8272元自2018年2月4日,2175元自2018年2月25日,7800元自2018年2月28日,1488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963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厦门源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远治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