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1300号
原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旭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男,职员。
被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谷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元谷公司归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元谷公司,工作岗位为董事长专职司机。**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8月22日向元谷公司借款20000元,并承诺将于2020年2月21日还款。后**于2019年9月27日起未上班,2019年10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现借款期限已满,元谷公司多次向**追索未果。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向元谷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借款人:**,部门:总裁办,职务:董事长司机。借款事由:2019年8月22日借款,2020年2月21日还。借款金额:两万元。**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元谷公司出纳陈利英在“出纳付款”一栏签字,元谷公司朱旭羊在“董事长/总裁”一栏签字。2019年8月22日,元谷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20000元,用途:借款。
以上事实,有元谷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元谷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元谷公司主张**向其借款20000元,有元谷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予以采信,故元谷公司与**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元谷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20000元,履行作为出借人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元谷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元谷公司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案件公告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代书记员  姚玲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