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宏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6540号





原告:上海宏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石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旭羊。
原告上海宏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元谷节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宏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河道污水移动式污水处理站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达标、培训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泥山溪河道污水移动式污水处理站的成套设备,向被告提供1500T/D絮凝沉淀池处理成套设备2套、1000T/D絮凝沉淀池处理池成套设备1套、1500T/D曝气生物滤池处理成套设备2套、1000T/D曝气生物滤池处理成套1套。合同约定总价款2,15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20%,设备到达交货地点进行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0%,设备完成调试并经第三方机构检测测试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5%,正式4个月验收期期满合格后支付总价款10%,余款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完成了设备交付、调试后,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了1,075,000元,原告遂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对被告进行了业务操作培训,但被告至今尚有剩余款项1,07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乙方、承包方)依据其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的《河道污水移动式污水处理站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达标、培训总承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本案系争工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倪 斌






书 记 员


董文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