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82民初502号
原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
法定代表人:尹有生,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房,系该监狱信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该监狱指挥中心副主任。
原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房、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返还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棚户区改造安置费、违约金、设计费等合计2,138,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6,673.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对原棚户区进行拆迁,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安置费及违约金1,482,000元。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纠纷,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律师费80,000元,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设计等费用576,000元。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辩称,经过核实,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拆迁户安置费及违约金、拆迁户房租及违约金、设计费、律师代理费属实。同意返还垫付款、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协议书、收据、会议纪要、银行贷款利率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上述证据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召开党委会议,议题有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改项目,决定棚改项目的相关费用可先由土地摘牌部门先自行垫付,联系设计单位把图纸取回来,费用由土地摘牌部门先垫付,律师的指导意见是,包括38户拆迁户的租房费用也由土地摘牌部门先垫付。如果项目正常推进,该费用计入施工成本,如果项目不能正常推进,监狱欠人家的钱就应该还给人家,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8月16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更名为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设计费1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设计费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设计费7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设计费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38家拆迁户垫付安置费、违约金684,000元(其中2016年4月30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拆迁户违约金22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拆迁户安置费、违约金456,000元),2017年3月6日,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棚户区拆迁户房租及违约金798,000元。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合计2,138,0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改项目未能实施。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承认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召开党委会议,决定棚改项目的相关费用可先由土地摘牌部门先自行垫付,如果项目正常推进,该费用计入施工成本,如果项目不能正常推进,应该返还垫付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改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故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应将原黑河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给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垫付的费用退还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按照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党委会的会议纪要,如果项目不能正常推进,应该返还垫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每笔垫付款应从垫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9日(诉讼请求要求之日)。100,000元,垫付之日为2015年8月16日,垫付31个月零3天,年利率为5.25%,利息为13,606.25元;300,000元,垫付之日为2015年9月29日,垫付29个月零20天,年利率为5%,利息为37,083.33元;76,000元,垫付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垫付29个月零19天,年利率为5%,利息为9,383.89元;100,000元,垫付之日为2015年10月15日,垫付29个月零4天,年利率为5%,利息为12,138.89元;80,000元,垫付之日为2017年3月6日,垫付12个月零13天,年利率为4.75%,利息为3,937.22元;228,000元,垫付之日为2016年4月30日,垫付22个月零19天,年利率为4.75%,利息为20,426.58元;456,000元,垫付之日为2016年10月18日,垫付17个月零1天,年利率为4.75%,利息为30,745.71元。
综上所述,对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返还垫付拆迁户安家费及违约金、棚户区拆迁户房租及违约金、设计费、律师代理服务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拆迁户安家费、违约金、棚户区拆迁户房租及违约金、设计费、律师代理费2,138,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138,000元的银行贷款日系)利息126,67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4元,减半收取11,952元,由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索远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萌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