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财保591号
申请人: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桥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4537J。
法定代表人:杨新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中盟金地花园小区12号楼5单元05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999988930。
法定代表人:孙海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北焦化小区48号、49号、50号楼021#0单元1-2层113室。
负责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相应金额的房屋、土地、股权等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5万元,并由宜兴恒誉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众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鑫众工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金额的房屋、土地、股权等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众诚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