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海沃柯林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海沃柯林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柏庄丽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段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海沃柯林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吴家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海沃柯林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柏丽时代广场垃圾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将订购货物需运送至上诉人处并安装,此即为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关于送货及安装方式的约定即为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其系接受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