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住云南省景洪市。
原审第三人:江德辉,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现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华山水园4幢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德辉、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德辉、路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住房建筑施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与路翔公司版纳分公司签订的《住房建筑施工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只是路翔公司版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合同中约定建房每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签合同时原定建房面积为140平方米,故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但实际施工时,上诉人家所建房屋面积为125.4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15048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确认其从政府领取了政府发放给上诉人家的建房补助款15.12万元,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已超出为上诉人家建房的总建房施工款,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质保金。三、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就以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完全不考虑合同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也不考虑上诉人是否扣留过质保金,在全部建房施工款已领取完毕,上诉人未扣留质保金的情况下,仅按合同约定做出判决,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已经调查清楚了,尊重一审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德辉、路翔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偿***建房质保金人民币16800元;2.判令***承担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利息2902.48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甲方)与***(乙方)签订《住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盖甲方位于磨憨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小组精准扶贫住房保障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约定农户自筹部分,工程开工放线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剩余部分(政府补助部分)待工程验收后付清(按政府拨付程序),扣下3%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半年时间内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确认其领取建档立卡户贫困户住房建设资金补助16800元,该份建房资金补助表备注一栏载明“D级房补助标准:人均2.6万元。实际补助金额为补助资金,不得超过建房成本,即补助金额低于合同价以补助金额算,补助金额高于合同价以合同价算。”,***家住房等级为D级,建房面积为125.4㎡。现***以***未支付剩余质保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磨憨镇贫困户住房建设建房资金补助表,***家建房补助资金为1680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了151200元给***,***在领取了剩余16800元的建房款后未支付给***。***扣留的16800元保修金实质是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入住使用,截止***起诉质保期已届满,质保期满后,***应将质保金返还***,对***要求***返还质保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其代***支付了劳务费,应予抵扣,因***不予认可,该笔劳务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以其垫付的劳务费超过质保金为由,不愿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在相关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质保金16800元。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德辉、路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25.4平方米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合同价款就是150480元。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1200元没有进行认定,对没有扣质保金也没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德辉、路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5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6800元的问题,实质是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建房资金补助表载明***家建房面积为125.4㎡,双方签订的《住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则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150480元,而现被上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51200元,故一审判决***向***支付16800元缺乏依据。***认为政府已经核算过建房款、政府补助款项都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该主张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3元,均由***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向***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