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7日,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销售苗木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32696元;合同签订生效苗木到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苗木款,于2017年4月25日前全部交货完成;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40%的违约金。合同上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并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2696元,被告仅支付了125460元,尚欠苗木款30723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供苗木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的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432696元的苗木,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125460元的苗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307236元及违约金17307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元由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