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3772号******
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杞建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实习),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华山水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3072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307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初开始向被告销售苗木,相关苗木进场验收均合格,后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补签《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32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且被告施工的整个项目中绿化部分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的验收全部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苗木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25460元,剩余苗木款307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苗木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苗木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违约金。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的事实虚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其公司准备追究原告相关责任。******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苗木销售合同》,证据三《工程项目验收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昭通卷烟厂制丝生产工艺调整配套改造项目外环境绿化工程苗木进场验收登记表》、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形象进度报表》,证据四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签收单、富滇银行电子银行凭证,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二《苗木销售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评判;原告持有证据四原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组证据内容虚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证据三审批单、委托收款承诺书,证据四工商信息、失信名单,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评判;3、被告申请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提交三份木材运输证和一份植物检疫证书,原告对证人**提交的证据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证人毕某、**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路翔智联生态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销售苗木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32696元;合同签订生效苗木到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苗木款,于2017年4月25日前全部交货完成;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40%的违约金。合同上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并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32696元,被告仅支付了125460元,尚欠苗木款30723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供苗木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的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432696元的苗木,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125460元的苗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254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307236元及违约金17307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元由原告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