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北环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东门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坛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00.00元及拖欠期直至付清时的利息;3、判令宏泰公司支付超出合同项目138896.00元及拖欠期直至付清时的利息;4、判令由宏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用;5、判令由宏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 1、就被上诉人要求审请鉴定一事,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但原审法院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本工程合同1.5条载明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无任何签证。”那被上诉人就理应按合同1.5条和4.1条进行结算。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2、被上诉人认为合同4.2条意思是“增加、减少工程量按实结算”,而合同原文是:“工程项目如甲方要求增加部分另行签证,按洽谈价单独结算;”。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意思应该理解为工程中如果有增加列名外的项目,甲方要求增加,那需要签证及价格商定,完成后独立结算。 3、原审法院认为:“一般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加或减少施工量,与价格波动需维持固定总价是不同的概念。”(判决书第3页第七行)。上诉人认为:固定总价就是打包价,施工量的多少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调配,结算按固定总价结算。而原审法院误解为固定单价,因为固定单价了是为了抗阻市场风险的一种行为,结算则按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量结算。 4、上诉人按合同1.3条中“方案在施工前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实施此项目,期间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基本上是全程陪同,一是监督赶工期,二是调配合同项目的增减。上诉人并未主观减少工程量。且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要求上诉人做了超出合同范围的项目:张贴了***府小区所有标识牌(见清单)以及地下车库垃圾的清扫及运输。因此,这部分工程款项需由被上诉人另行单独结算。 5、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处于弱势,对法律一知半解,没有请律师,因为相信社会正能量,更确信法律的**、公平。而被上诉人是大公司,有法律顾问,有律师出庭,会抠合同中的字眼。 当今社会拖欠工程款已成常态,本案这种拖欠到诉讼期还在提无理要求的也少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严惩这种非正常行为,让社会风气有所改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 宏泰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依据。2.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原判决审理和裁判范围,上诉人无权提出该上诉请求。3.依据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决定提上诉,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上诉人不应就此提起上诉。同时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未结算,基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酌定对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向峰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4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峰达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府”小区停车场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关交通设施工程**达公司施工,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峰达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府”小区已经对外销售投入使用。截止起诉前宏泰公司已经支付峰达公司536000元(含双方代表人个人间账户支付10万元)。峰达公司因宏泰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峰达公司认可宏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6000元,**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峰达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款总交易数额采用合同固定总价112万元计算,举证提交双方协议条款1.5条款及与宏泰公司代表人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施工由宏泰公司人员现场指挥,增加、减少工程量均按112万元计算。宏泰公司质证认为以双方协议条款4.2条款约定,增加、减少工程量按实结算,宏泰公司代表人聊天记录没有表示双方已经结算或同意峰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按112万元计算;宏泰公司主张扣减未施工量,按实际施工结算并申请鉴定工程款,经鉴定为991675.07元,支付鉴定费12000元。峰达公司对宏泰公司申请鉴定及结论、支付鉴定费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和举证,法院认定如下:一般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是当事人抗阻市场风险在价格方面进行对赌的自我保护,在双方合同关系内部因素没有客观变化的情况下遵守;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增加或减少施工量,与价格波动需维持固定总价是不同的概念。峰达公司关于工程款固定总价112万元的**与合同条款1.5条款、4.2条款约定不符,峰达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为112万元或宏泰公司认可工程款为112万元,法院采纳宏泰公司的意见并准许宏泰公司申请工程款鉴定,双方交易量工程款为991675.07元。因双方未结算,宏泰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法院依据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酌定峰达公司、宏泰公司各自承担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峰达公司为宏泰公司施工有关交通设施工程,有关工程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峰达公司与宏泰公司因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峰达公司依法可以享受相应工程款。峰达公司通过起诉主张工程款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宏泰公司结欠峰达公司工程款455675.07元。峰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请求,有关标准、起算时间,宏泰公司未异议,峰达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抗辩核减部分工程款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21日判决:一、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峰达公司工程款455675.0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峰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达公司负担1252元,由宏泰公司负担4068元(该款峰达公司已经预交,宏泰公司于上述时间支付峰达公司)。鉴定费12000元,**达公司负担600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6000元(该款宏泰公司已经预交,峰达公司于上述时间支付宏泰公司)。 二审期间,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小区所有门牌号清单;2.打扫地下车库垃圾与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用以证明这两个项目是峰达公司实施的。宏泰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而且通话录音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因为该证据明显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峰达公司已经持有了;对于清单,这是超出合同部分的明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是**达公司单方制作的。 二审中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峰达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府”小区停车场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工程项目增加以及造成项目或相关设计变更需要承担的费用等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为此,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按实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而,峰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峰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