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晨创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9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晨创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特区报业大厦东区23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达晨财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刘昼。
被执行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迳联社区信怡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执行人:向小平,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19)深国仲裁4476号裁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1年5月27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小平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晨创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6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200元、律师费70000元、仲裁费49245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向小平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达晨创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款11788099元以及2019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根据查询反馈,依法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371.17元,扣划被执行人向小平银行存款1907元,扣除执行费219元后,余款21059.17元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关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粤SE××××、粤SL××××、粤S6××××、粤S1××××号牌车辆以及被执行人**名下川Q4××××号牌车辆,本院已另案作档案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鑫诠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设备及其名下粤SL××××号牌车辆已被本院于2020年查封拍卖并分配完毕,其余设备有融资租赁公司提执行异议或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财产保全阶段,本案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南城的房产三套,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的房产(产权证号:C××3);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0、0××1)。因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执2586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本院商请移送其执行,因房产位于其辖区内,故本院将上述三套房产的处置权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丘其军
审判员  赖远龙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