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

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2民初5295号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851.61元,利息13797.6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85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笔向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98241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辩称,2019年,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合伙做生意,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负责出钱,***负责联系业务,双方共同去青州石油机械厂考察供货商,***去四川拿配件计划,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发货。后因井队钻机型号混乱,配件经常出错,返厂率高,双方合作终止。后通过胜利油田奥凯龙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扣除管理费,胜利油田奥凯龙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汇入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账户284937.29元。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因双方合伙出现亏损,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2019年2月2日,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物资采购,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所有借款的利息最低为本金的12.5%,乙方可根据自己的销售利润情况,提高甲方的借款利息,利息同本金一起归还。借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指定打款账号并填写一份借据,借据传真或扫描给甲方,并于月底前将借据原件邮寄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账号付款到相应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必备附件,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有效借款凭据,借据的传真件、扫描件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微信通话内容与书面文件有同等效力,每月核对一次借款,甲方把借据原件邮寄给乙方,本月未出具借据,下月停止付款。借款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若乙方出现任何甲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借款安全的情况,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乙方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承担。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乙方必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用于弥补甲方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实际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并注明了公民身份号码。 同日,***为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向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借到286251元。上述借款由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转账形式付给***指定的收款账户,该借据上载明了付款明细,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转入青州市同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93855元、于2018年11月26日转入上述公司36982元、于2018年12月17日转入上述公司账户42880元、于2019年1月2日转入上述公司账户55734元、于2018年10月29日转入***账户48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转入***账户3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转入***账户2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6251元。***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按印。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均将上述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共计286251元转入了***指定的账户。2019年3月14日,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按照***的指示转入青州市同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11990元,上述款项共计298241元。 ***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胜利油田奥凯龙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账户284937.2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与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对前期和之后合作的资金去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提出的双方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案涉八笔借款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应为36946.33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实质系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过高,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5.4%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25日逾期利息应为33426.19元,上述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应为70372.52元。***于2020年9月25日偿还的284937.29元,扣除上述利息70732.52元,剩余214564.77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应为83676.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3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676.23元及至2021年10月21日利息13781元,并以8367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由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