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4民初3303号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93028B,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远鑫船用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GPDB7W,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街道坡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远鑫船用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ZY18326号《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9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船用防爆配电箱5只,合同价款为193000元,双方对涉案货物技术标准以及质量要求等作出具体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参数交付的,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船用防爆配电箱5只,规格型号为HYZ—KXD—30(带CCS船检),单价38600元,合计193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按行业标准三包一年,具体参数见附件,产品附带CCS船检及防爆合格证,CCC认证,产品出厂检验证明,款到之日起30天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5只配电箱。后原告在收货后发现,被告未能提供CCS船检及防爆合格证,亦未能提交CCC认证证书,遂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但被告未能同意。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提供CCS船检和CCC认证证书,被告提供的产品的生产厂家在2021年6月15日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在该日期前已向原告提供案涉产品。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系一家贸易公司,向被告购买案涉产品有目的是用于出售,故在合同中对案涉产品约定必须要有CCS和CCC认证,而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认证要求,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该产品出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即于2021年7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货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远鑫船用电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2021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泰州市远鑫船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齐鲁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5只船用防爆配电箱(规格型号为HYZ—KXD—3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