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11行初12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苗薇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虹,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海锋,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水平,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始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原街道)、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海盐自规局)补偿安置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苗薇薇,被告武原街道负责人顾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被告海盐自规局负责人王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武原街道的申请,依法追加陆水平、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武原街道负责人张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被告海盐自规局负责人王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第三人陆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始清,第三人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原街道盐北村村民,在盐北社区南桥55号拥有合法房屋,现房屋因盐北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面临征收。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且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但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没有接到任何已被合理安置的通知。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向海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海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2019年11月6日作出《通知》告知于2019年11月7日在县司法局四楼会议室召开安置补偿协调会。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准时参加了安置补偿协调会。两被告也安排工作人员参与该协调会,但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关的安置补偿。原告认为,作为该征收项目合法的被征收人,应与其他被征收人一样,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原告依法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2019年的征地补偿标准[盐北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房源册]对原告予以补偿,并对原告予以安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由实际参与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进行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2011)嘉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二、户口簿一本;
三、《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书》一份;
四、《告知书》一份;
五、《通知》一份;
六、协调记录一份;
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
八、原告门牌号一份;
九、补偿手册(拆迁须知)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法院调解确认在××村××号××层一间为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同时原告为独立的户,拥有独立的户口簿,海盐县相关部门给原告专门颁发门牌证,原告属于法定的被征收人的基本事实。
十、股权证一本,证明原告作为独立的“户”,应当得到安置;
十一、盐北村栅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宣传手册(封皮)一份,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户的认定在2018年协议拆迁及违法卖地时的标准,并不是合法认定标准。
被告武原街道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的行政补偿权利人。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盐政发〔2018〕13号,下同)以及《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盐政办发〔2018〕34号,下同)的规定,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计,以农(居)民建房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定。户口薄、门牌号、法院调解的家庭析产证明不作为被拆迁人分立的依据。根据建房审批显示,原告应与其父陆水平计为一户进行补偿。二、相关补偿费用已计入陆水平户并发放。武原街道已于2019年4月16日向陆水平户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安置方案。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中均已将原告的面积计算在内,征地补偿协议中也将其计算在内。现征地补偿款已留存在武原街道盐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中。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原街道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一、建房审批表(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并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应以陆水平计户;
二、安置方案、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
三、《征地补偿协议》与《证明》各一份;
四、(2019)浙04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三、四,证明安置方案、估价分户报告单、征地补偿中均已将原告计算在内,征地补偿款已发放至盐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内。
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证明原告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意义上的“户”。
被告海盐自规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房屋被拆迁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与土地包含于案外人陆水平户。《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时,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计,“户”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即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一户。具体到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系陆水平户中的一部分,并非独立一户。因此,原告不是被拆迁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海盐自规局不是案涉房屋拆迁实施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实施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但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拆除分属不同阶段,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武原街道组织实施。原告起诉材料显示,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海盐自规局也非房屋拆除实施单位,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已依法发放,不存在土地征收补偿问题。陆水平户住房××街道××号,属于盐北村1组。2018年5月15日,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及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对位于××街道××村××组农民私房进行拆迁。2019年3月25日,海盐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村1组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盐北村土地92.906亩,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金额为5575231.3元等。2019年4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424)D[2019]-000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海盐县2019年度盘活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2002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1.2002公顷)。同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的[2019年]第15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年4月15日,陆水平户房屋经嘉兴市鼎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拆房屋估价价格为146923元。同日,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和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陆水平户安置方案,并于次日送达于陆水平。其中,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总计2069236.28元,陆水平户还可以按产权调换方式选择现有安置房。陆水平户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于2019年4月25日前全额拨付至盐北社区。盐北社区已全额支付了陆水平户。原告诉称的案涉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海盐自规局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一、《浙江省用地审批意见书》一份;
二、《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一份;
三、《海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
四、《房屋拆迁公告》一份;
五、《征地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
六、《征地补偿协议》一份;
七、(2019)浙04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以上七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经海盐县人民政府公告依法被征收、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所在陆水平户的事实。
八、户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九、盐北社区1组分配方案决议一份(3页);
十、分配明细及代发清单各二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法律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证明原告要求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其主体不适格的法律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证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海盐自规局主体不适格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陆水平述称,与***系父女关系,但早在2011年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其户与***达成调解书,确定海盐县××街道××号房屋东屋二层一间归***所有,妻子与儿子对此均无异议,且***在案涉处有户籍、独立的门牌号、门牌证,在集体经济组织有股权证。其户未就盐北社区南桥16号房屋与任何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补偿不应包含***的合法房屋。***应单独安置补偿,不能概括补偿在其户中。
第三人陆水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一、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利益、农村私房拆迁利益,已含入陆水平户的征收、拆迁利益中,原告主张单独“一户”利益,与法规政策不符。农村集体土地的国有化征收,基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被征收对象是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并非针对农户或农民个人。本案中,被告海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讼争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由海盐自规局对盐北经济合作社(盐北社区1组)进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利益归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利益,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内部利益分配机制(盐北1组按承包土地50%、在册人口50%)进行处分。农户家庭或农民个人,并非农村集体土地的被征收主体,无论按照土地管理法抑或按照国家、地方政府政策,均无向土地征收部门主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利益的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的集体土地国有化征收,对于地上附着物中的农民私有住房部分,是按照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进行政策处理的。案涉地块对应适用的《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第一条对此已作明确。正因为农民私房拆迁,仅针对“物”(房屋),是对农民私房的物权利益被征收后进行的补偿与安置,因而以农民私房的物权利益为基础,衡量、计算权利人(被拆迁主体)应获得补偿与安置的财产利益,是该政策适用的法理基础。上述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计,‘户’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即每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一‘户’。”第四款又明确“户口簿、门牌号、股权证、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家庭析产证明不作补拆迁人分立的依据。”该等规范性文件政策,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所涉及的农民私房部分所作出的政策安排,既符合物权法规定,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每户只有一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利用原理。因此,案涉盐北1组农民私房拆迁中,对陆水平户的私有住房以一户为单位计算,具有充分法理依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内部分户的调解书,仅能作为该私有住房“按份共有”的“户”内处置依据,不构成农民私房拆迁中的“户”计算标准。二、农民私房拆迁中“户”的概念,与行政户籍中的“户”、日常生活中的“户”完全不同。农民私房中的户,以建房用地审批件为计算单位,行政户籍上的户是以在册人口及户内人员关系为基础,日常生活中的户则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表象。本案中,原告以行政户籍上与其父陆水平、弟陆云东等人分立两户,以地名办门牌号南桥55号有别于陆水平家的南桥16号分设两个号牌,等等,作为要求享受农民私房拆迁中单独一“户”,即与陆水平户分为两“户”的标志,是以行政户籍上的户概念、日常生活中的户概念,试图在拆迁中予以适用。该想法与前述拆迁政策规定明显不符。应予解释的是,案涉拆迁与目前农村各地进行的“搬迁”政策完全不同。农房搬迁是以一处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转换另一处宅基地,或自愿放弃宅基地获得城镇套房安置,原有宅基地作为农用土地复垦指标利用,而盐北1组(含陆水平户)并非适用农房搬迁政策。三、对陆水平户整体的被拆迁人利益,拆迁人已经作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案的政策安排,在被拆迁人自行选定后即可实施。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已明确,对于陆水平户私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含***的利益份额在内),拆迁人已经作出政策安排,最终选定的方案,须由该户内部统一意见后,向武原街道提供,即可完成拆迁安置利益获取。原告的利益实现,有待于陆水平户整体与武原街道完成签约后,再行与其父陆水平、弟陆云东等“户”内人员进行利益分配。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一、建房审批表(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案涉被拆迁的对象为一处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一幢住房,为拆迁政策中对应的一“户”拆迁对象,该住房是由陆水平为户主,其妻、女(***)、子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建造;
二、安置方案一、二以及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安置方案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案涉农村私房拆迁人已提供评估报告暂估价、安置方案供被拆迁人选择。
依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证明盐北1组农民私房拆迁适用的政策依据、农民私房中“户”的概念,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为基础,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中认定。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本公司系管理性公司,未直接参与土地征收、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二、对于案涉盐北村1组陆水平户的农民私房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利益,由本公司下属城建公司以提供货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等方式予以保障;三、城建公司已经按照农民私房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对陆水平户整体的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含***的利益份额在内),联合武原街道办事处作出两种安置方案的安排,由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方案后即可实施。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历史原因,当时建房审批表中记载的面积少于实际建房面积,依建房审批表也不可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均是针对案外人陆水平的,至于是否合法送达、补偿方案与评估报告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将所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是否得当,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过海盐自规局的答辩可以看出,2019年4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仅批准了1.2002公顷,即最多16亩地,但武原街道、盐北村经济合作社、海盐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批先征的情况下,征了92亩。海盐自规局主管领导出庭,应对这种违法征收违法占地立案查处。所以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核实是否将实际的补偿款发放至陆水平及陆水平户,即便发放也未向本案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海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盐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只有1.2002公顷,是相关部门违规开发征收的92亩,与批文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告也未体现原告不能作为被征收人这一基本事实;对证据四,与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五、六,与对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证据本身可以看出,陆水平户登记人员主要的就是陆水平、戴水英。原告单独分户,应依法得到安置;对证据九、十,被告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法核实案涉补偿款是否已经发放到陆水平,同时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得到补偿。
原告对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取证违法,虽然其举证的材料同被告武原街道,但仅提交了一份清单,完全违法。具体质证意见是,一、关于建房审批表,无异议,建房审批表是以户为单位来申请的建房审批,但在申请建造多年之后的2011年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将案涉住房进行分家析产,确定***所属部分物权已经生效,而被告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没有任何意义是完全错误的。如果按第三人与武原街道所说,则人民法院在2011年就错了,就不应调解;二、对于分户报告以及相关的评估报告单送达回证等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且也不能证明将原告安置补偿纳入到第三人陆水平的补偿范围之内,即便纳入,也不合法。
被告武原街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补偿办法中相关被拆迁人“户”的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记录内容来看,武原街道当时已经对原告不能单独作为一户进行补偿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货币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方案,但原告未提出要求;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同对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因为不符合拆迁与补偿办法中关于“户”的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被告当时已经在送达给陆水平户的拆迁安置方案中进行了安置补偿,另外,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工作宣传问答第二项第三条中,已经明确告知户口簿、门牌号、股权证、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家庭析产证明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认为在上一次庭审中已质证。
被告武原街道对被告海盐自规局、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盐自规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原街道相同,并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调解书只是原告户家庭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内部分割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一个适格的被拆迁人。另外,原告提交的协调记录中,被告在开始时就已明确告知,根据2018年13号文件、34号文件以农民建房审批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一户。告知书可以证明海盐自规局并非适格被告。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工作宣传问答第二项第三条中已明确告知户口薄、门牌号、股权证、法院调解书或判决的家庭析产证明不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对证据十、十一,认为是第二次庭审中举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单凭股权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也是34号文件中明确予以排除的情况,股权证不能作为单独一户的依据,而证据十一仅仅是上次庭审时举证中的补充。
被告海盐自规局对被告武原街道、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陆水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被告、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仅仅是海盐县司法局调解的通知、调解记录、告知书及拆迁的宣传资料;对被告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海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海盐自规局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不恰当。第三人城投公司对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采纳;证据二由公安机关颁发,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六,系海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安置补偿事宜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陆水平、城投公司等进行协调的材料,予以采纳;证据七,为人民法院的告知材料,予以采纳;证据八、十为相关职能部门核发,予以采纳;证据九、十一为案涉区域拆迁宣传资料,予以采纳。被告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第三人陆水平户建房用地审批、拆迁安置相关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证据四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纳。被告海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为第三人陆水平户所在区域征地拆迁相关材料,予以采纳;证据七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纳;证据八,由公安机关颁发,予以采纳;证据九、十为盐北社区1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发放情况,予以采纳。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为被告武原街道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9年,陆水平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家庭成员有陆水平及其妻子戴水英、女儿***、儿子陆云东,其中***即为原告。经审批后,陆水平户在海盐县××街道××号建造了房屋,属于盐北村1组。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陆水平、戴水英、陆云东为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原告与陆水平、戴水英、陆云东共同所有的经合法审批建造的位于××村××号的房屋二层三间(审批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其中房屋东面二层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全部归陆水平、戴水英、陆云东共同所有。2011年2月2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对双方请求确认的该协议,予以确认,作出(2011)嘉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3月7日,海盐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武原街道盐北社区55号的门牌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户籍从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南桥16号迁出,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颁发了户主为原告、住址为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南桥55号的户口簿。2012年1月4日,盐北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原告颁发股权证。
2018年5月15日,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与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对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农民私房进行拆迁,并对安置房源及奖励标准等进行公告。公告载明拆迁人为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2019年3月25日,海盐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村1组与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征收盐北村1组土地面积92.906亩,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金额为5575231.3元等。2019年4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424)D[2019]-000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海盐县2019年度盘活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2002公顷(其中征收集体土地1.2002公顷)。同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的[2019年]第15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2019年4月15日,陆水平户房屋经嘉兴市鼎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拆房屋估价价格为146923元。同日,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和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陆水平户安置方案两个,方案一为货币补偿方式,方案二为产权调换方式,并于次日送达于陆水平。其中,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总计2069236.28元,原告还可按产权调换方式选择现有安置房。陆水平户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于2019年4月25日前全额拨付至盐北社区,因1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尚在讨论中,具体方案未出台,故尚未分发到户。之后,陆水平户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协议均未签订。2019年5月5日,被告海盐自规局作出盐自然资规限决字(2019)第1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陆水平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出所涉土地,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陆水平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14日,本院对陆水平不服被告海盐自规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作出(2019)浙0411行初32号判决,撤销了被告海盐自规局作出的(2019)第1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2019年5月24日,被告武原街道拆除了陆水平户位于××村××号的房屋。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海盐县人民政府提交《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请求参照2019年的征地补偿标准[盐北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房源册]对原告予以补偿,并对原告予以安置。2019年11月6日,海盐县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参加安置补偿协调会。2019年11月7日下午,海盐县人民政府在县司法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协调,原告、陆水平、陆云东与被告武原街道、海盐自规局及第三人城投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协调会。终因各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以海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20年3月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适格被告为武原街道,而非海盐县人民政府。原告随后提起本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案涉区域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而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武原街道所设的机构,且《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武原街道组织实施。”据此,被告武原街道应为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的适格主体。《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拆迁范围内已享有合法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被拆迁农民私房所有权人,被拆迁人认定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条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本办法所称的农民私房,是指按农(居)民建房用地合法审批手续建造在原农村集体土地(含撤村建居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或符合集体土地上建房相关规定的私房。”《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的认定: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时,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计,‘户’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即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一‘户’。……户口簿、门牌号、股权证、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家庭析产证明不作为被拆迁人分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陆水平户1989年申请建房用地时的家庭成员之一,虽因分家析产纠纷达成协议且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并有户口簿、门牌号、股权证,但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户口簿、门牌号、股权证、民事调解书并不作为被拆迁人分立的依据,且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的“户”与宅基地审批中的“户”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登记的公安户籍对应的房屋仍为陆水平户于当年经审批建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原告并不属于《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被拆迁人,并非案涉房屋拆迁中独立的一“户”,其安置补偿问题应在陆水平户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告诉请之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