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11行初4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新生,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玮,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群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东路63号盐平春晓苑6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郭佳妮(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东路63号盐平春晓苑6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郭佳妮(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征地补偿安置一案,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盐县人民法院根据《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收件,经原告补正,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城建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新生,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武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群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第三人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郭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1日,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作出《***户安置方案一》(货币安置方式)及《***户安置方案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方案一、二的第一条均为:原告户现有房屋住宅建筑面积224.18㎡,其中可核定安置基准面积174.2㎡[房屋未曾测绘,待房屋测绘后,根据《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盐政发[2018]13号,以下简称拆迁与补偿办法)和《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盐政办发[2018]13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可对估算的基准面积作出相应的调整]。根据房屋预评估报告,原告户的房屋补偿金额为206527元(上述数据按基本调查情况测算,具体数据以实地测绘、正式评估报告为准)。安置方案一,原告户补偿、奖励及补助共计1875077.4元。安置方案二,原告户补偿、奖励及补助共计977738.8元,拟定安置房为京浦花园20幢101室,建筑面积122.42㎡、自行车库17.37㎡。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原街道建新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现房屋面临征收。因补偿不公平,原告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10月21日,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就案涉房屋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即《***户安置方案一》及《***户安置方案二》,但该两个方案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未入户评估作出的两个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补偿安置方案是计算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重要依据。2019年9月25日,嘉兴市鼎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出具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未通过入户测量、现场勘查等程序,对房屋面积认定与实际面积不符。其次,补偿标准不合理。根据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告作出的两个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低于区片综合地价,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最后,被告作出案涉方案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安置方案一》及《***户安置方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居民身份证及安置方案一、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占。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适格。根据拆迁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仅为拆迁实施单位,并非实际拆迁人,故不是适格被告。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适格,本案也已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案涉两个安置方案已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相应事实已在(2020)浙04行终164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即使本案未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案涉安置方案也是合法有效,其作出符合拆迁安置政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责令交出土地应当符合的一个条件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原告诉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责令交地决定合法有效,那么安置方案作为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前置条件,其当然也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安置方案是被告根据原有建房批件结合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符合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安置政策。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案涉安置方案已于2019年10月22日送达,本案已过起诉期限;
二、(2019)浙0411行初75号、(2020)浙04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责令交地决定书合法有效,对作出安置方案的事实及其性质由秀洲法院及嘉兴中院予以认可;
三、建房审批表、基准面积核准表、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安置方案是根据建房批件和评估报告作出的。
依据: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证明安置方案的作出符合拆迁补偿政策。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原告户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拆迁实施单位就原有住房拆迁事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城建公司作为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项目提供补偿资金保障、安置用户的责任主体,视情参与作出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方式的两种安置方案,程序上并无错误。由于原告户在农民私房拆迁过程中迟迟未能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的协议,造成其原有住房所在地块的拆迁进程受到严重影响。针对原告户原有住房的相关情况,城建公司参与作出了《***户安置方案一》《***户安置方案二》,为相关部门的行政征收提供支持,程序上并无错误。二、城建公司参与作出的两种安置方式,已充分考虑原告户因原有住房被拆迁按照政策可获得的利益,一俟原告户选定安置方案,原告户的拆迁利益即可获得实现和保障。截至两种安置方案制定日,原告未向拆迁实施单位明确表达选定货币补偿方式或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结合的安置方式选择意见,为使原告户的应得利益获得充分保障,城建公司参与作出了不同补偿安置方式情形下的两种方案,供原告户日后自行选定。城建公司参与作出安置方式的行为,未损害原告户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对象主体的利益。三、城建公司参与作出的两种安置方案,均以原告户原有住房在拆迁时实有安置基准面积暂定174.2平方米(以建房用地审批件结合航拍图现状预测,尚未实际测绘)为基础,套用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政策即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各项待遇进行验算。由于原告户原有住房存在建房用地审批件与房屋实物现状不相符的客观情形,拆迁过程中对于原告户安置基准面积的计算认定,在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假如日后经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共同努力,对原告户原有住房入户实际测绘评估后,能够对安置基准面积的数据达成合意,或经相关部门进一步确定原告户拆迁安置基准面积的精准数据,只要原告户选定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方式所涉及的财务数据均可重新验算,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工作即可具体实施。四、原告户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的两种方案,系(2019)浙0411行初75号、(2020)浙04行终16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所涉内容之一,在该案中已作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其合法性已被法院确认。本案与该案的审理成果具有因果关联关系,请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参考、借鉴该案的相关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拆迁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户原有住房列入农民私房拆迁范围内,公告发布主体是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建房用地审批表(1983年6月17日申报)、建房用地审批表(1997年10月5日申报)及规划部门的农民建房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原有住房的建房用地审批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户建房用地上房屋现状中有1997年10月5日建房用地审批表里面应拆未拆的房屋;
三、安置基准面积核准表一份,证明因原告户原有住房在拆迁时的现状与审批情况不符,根据政策规定确定的原告户拆迁安置基准面积核准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现有的实际房屋情况目前还没有实际进行入户测量,只是根据房屋外围进行测绘以及根据航拍图进行测绘,包括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目前只是一个暂测的数据,与实际数据应该还是会有出入,特别是涉及到阳台的部分,占地的面积是没有大的出入,阳台部分应该是会有出入的,还有房屋的内部结构是否可以记入建筑面积的部分,最终以实际入户的测绘数据为准;
四、农民私房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证明根据安置基准面积核准情况,评估机构对原告户原有住房的价格评估情况(与审批情况不符部分,对应政策进行估价),就是应拆未拆的也进行了估价,根据估价的规则进行的。按照墙体的建筑顶和地来进行估价。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报告单在第一页前沿的部分说明了估价的原则,是根据房屋外围测绘进行现场勘察,没有入户进行实际测绘,包括房屋内部的装修情况都没有进行测绘,最终对于原告户使用的房屋估价是要根据入户评估为准;
五、《***户安置方案一》、《***户安置方案一》各一份,证明案涉诉讼争议标的;
六、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
七、(2019)浙0411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八、(2020)浙04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六、七、八,证明原告对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以及法院所作出的两审判决情况,也就是说在那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本案案涉标的进行了审理,且作出的认定。
九、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六个附件;
十、若干规定;
证据证据九、十是规范性文件,证明安置方案的作出符合拆迁补偿政策。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一、本单位系管理性公司,未直接参与土地征收、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二、对于原告户在农民私房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利益,由本公司下属城建公司以提供货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等方式予以保障;三、在××村××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工作中,原告户迄今尚未与拆迁实施单位就该户拆迁范围内私房的补安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根据该区域农民私房拆迁工作进程的安排,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执法程序中,由城建公司会同拆迁实施单位,制定对该户的货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方式两种安置方案供该户选择,以切实保障该户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二,认为法院判决错误,理由在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不应被征收,征收会造成其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活没有保障。在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质性评估,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就直接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在程序上违法,已经向浙江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证据三,对于建房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基准面积核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未进行实际测评,因此对评估报告也不认可,没有进行入户评估,对评估的内容、程序、结果都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认为本案系审理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有权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及其依据,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制订案涉安置方案;证据六、七、八,认为是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交出土地决定书,(2019)浙0411行初75号判决书、(2020)浙04行终164号判决书均错误,因原告的房屋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评估,也没有得到土地和房屋的赔偿,有关机关和法院就径直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房屋没有得到评估,怎么能知道其房屋价值?不知道房屋的价值怎么对原告作出补偿?在没有作出补偿的情况下,进行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况且原告已经将上述问题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高级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对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安置方案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原告的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占。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在安置方案中有说明,就是“上述数据按基本调查情况测算,具体数据以实地测绘、正式评估报告为准。”无论是货币安置方案,还是产权调换的安置方案,对于原告原有房屋的情况还没有进行入户评估,测绘数据,具体的数据以最终正式入户的数据为准,目前的数据都只是暂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安置方案,即为第三人城建公司投资的证据五,由被告所属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作出为事实,均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六为行政决定,证据七、八也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九、十为规范性文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住房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2019年4月11日,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对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私房进行拆迁,并对安置房源及奖励标准等进行公告。公告载明拆迁人为第三人城投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2019年8月20日,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两份,约定:征收土地面积合计3.0686公顷,均为建设用地;本次征地不涉及人员安置;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金额为19440368元;征地方案及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2019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330424)A[2019]-000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海盐县2019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3.849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8491公顷),所附“一书三方案”的征收土地方案中载明本次征地需安置人口数及需安置劳动力人数均为零。同日,海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的〔2019〕第20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2019年9月25日,原告户房屋经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嘉兴市鼎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拆迁房屋估价为206527元。2019年10月18日,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原告户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等合计39014.68元汇入原告户银行卡中,原告户于次日将款项退回,现提存于建新村组财务管理中心账户中。2019年10月21日,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和第三人城建公司出具《***户安置方案一》、《***户安置方案二》,并于次日送达于原告。之后,原告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1月21日,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盐自然资规限决字(2019)第3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0411行初7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浙04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
另查明,第三人城建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城投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旧城改造、房屋搬迁等。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4月11日《房屋拆迁公告》,海盐县武原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案涉区域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而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被告所设的机构,且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拆迁与补偿工作由武原街道组织实施。”第三人城投公司为案涉区域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其所属的第三人城建公司基于第三人城投公司的授权,具体参与案涉区域房屋拆迁活动。据此,被告所设的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城建公司对原告户有权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有关被告作出案涉安置方案不适格、被告有有关其主体不适格之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拆迁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县城中心城区,拆迁农民私房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拆迁与补偿办法以附件形式,对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标准、成新率标准、拆迁安置用房价格标准等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2019年4月11日《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拆迁项目为××村××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民私房拆迁。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农民私房和安置用房的评估时点为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原告户住房属于该拆迁项目确定的区域,因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城建公司经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依照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以2019年4月11日为估价时间,出具了《估价分户报告单》(即评估报告)。《估价分户报告单》适用的依据正确,也符合拆迁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估价时间。至于未能入户评估的原因,在《估价分户报告单》中已作出说明,系因无法进入房屋及相关区域,无法对附属物、室内装修进行测量、估价,估价的建筑面积为委托人提供的航拍图取得。被告所设的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城建公司根据《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建房审批材料,依据拆迁与补偿办法及其若干规定,对原告户作出安置方案一、二,供原告户选择,并在安置方案中作出待房屋测绘后,可对估算的基准面积作出相应调整等说明,且已于2019年10月22日将《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方案送达于原告。综上,被告所设的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作出的安置方案,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之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梦琪
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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